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案

2020年07月06日23:36:44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一、第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三、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为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它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现有村的规模原则上不变动”。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经济发展等情况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成立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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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两款:“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所提候选人应张榜公布,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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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现有村民小组原则上不作变动”;删去第二款中“必要时可设副组长”及此款中的“副组长”字样。_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不得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第五项修改为:“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分别修改为“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时,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十二、删去第十七条,之后增加两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1、第十八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2、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并接受村民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该公布的其他事项;
   (二)财务管理,包括财务帐目、集体经济收入支出、财产物资处理和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各种集资及其使用情况;
   (三)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方案;
   (四)救灾救济粮、款及物资发放情况;
   (五)水电费的收缴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责任目标和完成情况;
   (七)评选先进包括评选文明村组、文明户和各种先进模范个人等,以及村民关注的本村治安案件、民间纠纷的处理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公开事项的内容必须真实,并接受村民查询。属于日常事务性工作的,要定期公布,其中属于财务的事项,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属于阶段性工作的,要及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并依法处理。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补贴标准及固定补贴的名额,由县级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补贴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入解决一部分,乡、镇财政统筹解决一部分,县级以上各级地方财政级予适当补助。”

十四、删去原标题和原条文中的“(试行)”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