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20年07月06日23:42:57
发布部门: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6年5月26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06年9月27日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民主、公开透明;
(二)注重经济、社会、环境效益;
(三)立足当前、兼顾发展;
(四)量入为出、综合平衡;
(五)集中资金、确保重点;
(六)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财政性资金承担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投资的基础性、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审批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城市建设规划以及相关行业规划;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标准。
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进入一般性竞争领域。
第六条  拟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建议书,应当书面征求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不得采用分解的方式,申请或者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评估或者组织论证,但不得委托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机构。
重点项目应当通过公示、听证、专家评议等方式征求各方意见。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评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标准,不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范围。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估算总投资10%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条 涉及市政基础设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征得市政基础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内容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规定权限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没有上级人民政府配套资金的,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有上级人民政府配套资金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内容单一、技术不复杂的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不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但应当提交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概算,经批准后,直接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一)工程直接费用低于200万元的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
(二)工程直接费用低于50万元的县级人民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章 投资计划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建立、充实项目库。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项目库内确定。
重点、收尾、续建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下列项目不得列入投资年度计划:
(一)投资来源未确定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概算未批准的。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各方意见,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投资年度计划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投资单个项目工程直接费用增加投资500万元以上、市人民政府投资单个项目工程直接费用增加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投资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和有关规定,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向建设单位拨付建设资金。

第四章 项目实施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依法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筹划、资金筹措、招标投标、建设实施、项目管理等事项。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依法招标的中标结果,作为政府投资计划、资金拨付和审计监督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投标、采购文件以及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及时签定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设计文件、工程建设合同、监理合同,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为主要内容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实行代建制,其他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逐步实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概算建设。建设中因技术、经济等原因必须变更设计,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设计单位提出,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审查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完善档案资料;
(二)按照规定向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三)接到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完成结算,报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四)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之日起15日内,完成项目竣工总结算,报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完整资料之日起,单项工程在60日内、项目竣工总结算在30日内审查完毕。
审计机关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审计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确需延长的,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申请产权、土地登记,登记后按照规定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确定、实施及其执行情况,应当通过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执行情况或者专题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帐核算,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付使用一年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系统评价。应当进行系统评价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评价结果应当作出书面报告,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应当在施工现场、建成后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实行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公示制度,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的确定、实施及其执行的主要情况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保障其权利不因举报遭受侵害。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且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设置专人负责受理举报,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督促处理完毕。处理后应当回复署名的举报人,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取分解方式申请建设项目的;
(二)不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的;
(三)不按照规定建立完善档案资料、报送有关资料、完成结算、决算、提交审核审计、办理产权、土地登记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实施、完成的;
(五)转移、挪用、侵占建设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单位,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发展和改革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登报检查,停业整顿;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评估弄虚作假、依据不足、结论错误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不履行监理职责的;
(四)不遵守审计、招标代理、代建规定的;
(五)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的。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单位,从被列入名单之日起3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审批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四)不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审计、审核的;
(五)擅自安排项目、拨付资金的;
(六)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的;
(七)指使、授意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追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点项目是指:
(一)城市道路工程直接费用,政府投资超过5000万元的;
(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直接费用,政府投资超过8000万元的;
(三)交通、农业基础设施工程直接费用,政府投资超过3000万元的;
(四)社会发展工程直接费用,政府投资超过3000万元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己经投入使用、但未完成结算决算、审核审计、竣工验收、产权登记、项目移交的政府投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规定期限,依法处理完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