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试行)》的通知

2020年07月06日23:39:24
发布部门: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试行)》的通知(马市容18号)《2006年第5号》
各广告公司、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美化市容市貌,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行为,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马府法函03号),现将《马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马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试行)
第一条为确保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有序,维护公共安全、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指导户外广告设置行政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市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自由裁量的技术依据。
第二条本标准所指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城市户外场所和空间设置的条幅、广告牌、标牌、招牌、指示牌、指路牌、橱窗、灯箱、电子屏幕、实物模型广告等;
(二)在街头开展的宣传、咨询、演出、服务等各类活动;
(三)张贴、涂写、刻画、散发标语、启示、信息、印刷品、宣传品等;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五)利用气球、飞行伞、飞艇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广告;
(六)沿街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店铺新建、改建、扩建、维修门头招牌、店名、字号等;
(七)其他利用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户外广告设置不得影响他人通风、采光,不得影响周围区域空间效果,须在外形、色彩、规格等方面与周围环境协调。
在同路段连续设置的,应做到统一规格、整齐美观。
第四条重点区域设置的,应与景观灯光照明相结合,原则上不得设置和使用无光源的广告设施。
第五条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交通信号设施;
(二)交通指路牌;
(三)交通标志牌;
(四)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五)人行道隔离栏、车行道分离栏、交通护栏;
(六)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防撞墙;
(七)其他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广告的情形。
第六条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公交站牌(公交候车亭除外)、出租汽车搭乘牌及消防栓、邮筒、电话亭等设施5米范围之内;
(二)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范围内;
(三)过街地道、公路收费口和高架道路等人和车流出入口10米范围内;
(四)在城市道路、公路交叉路口停车线后50米范围内,或距道路交叉路口自切点起50米以内设置商业性广告的;
(五)在车行道上空5.5米以下以及道路宽度3.5米以内。
(六)其他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七条不得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设置户外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环雨山湖内侧设置大型高立柱广告的;
(二)在透空围墙上设置影响其透空功能的;
(三)在具有特色的建筑物及其周围设置的;
(四)在建筑外墙设置广告遮挡建筑物特色装饰细部的;
(五)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窗间墙、窗肚墙设置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的;
(六)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地出入口两侧20米范围内设置的;
(七)在城区内使用铁皮、木条等制作的简陋广告;
(八)在橱窗广告上覆盖宣传海报或织物。人体模型广告不着装;
(九)控制在广场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十)其他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形象的情形。
第八条不得在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物与古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商业户外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大楼及其围墙;
(二)市、区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检察院、法院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三)军事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四)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第九条不得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设置户外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
(二)损毁绿地及绿化设施;
(三)遮挡绿化景观;
(四)其他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情形。
第十条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质量标准:
(一)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图纸应加盖设计出图章;并应由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按图施工,施工还应按规定实施监理;
(二)设置广告设施,其荷载按gb50300规定执行;
(三)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的,按cecs148:2003规定执行;
(四)设置广告设施应根据其所处环境,采取适当的防雷措施,按gb50057规定执行;
(五)广告设施用电应采用低压配电,按jgj/t16规定执行;
(六)广告设施与原有建筑物的连接应确保连接可靠、牢固安全。连接埋置固定部位应和连接件等强度;
(七)广告牌距离相近干管线的净距离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条幅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主干道设置商业过街横幅。
(二)禁止在户外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规定禁止设置的区域内设置;
(三)条幅的底色不得使用白色;
(四)禁止利用建筑物或构筑物设置巨幅;
(五)禁止在建筑物门头上下沿设置横幅;
(六)其他市政府禁止设置的区域内设置。
第十二条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实物造型广告设施的宽度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
(二)沿主要商业街人行道设置的,纵向间距不得小于25米;沿其他城市道路设置的,纵向间距不得小于50米;
(三)立杆式广告立杆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4米,且不得大于0.9米;牌面底部离人行道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2.2米;牌面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2米;牌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2.5平方米,单边长度不得大于2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
(四)底座式广告底座和牌面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4米,且不得大于0.9米;底座和牌面的总高度不得大于2.5米;牌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3平方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
(五)依附于灯杆、电杆等的广告,其牌面底部离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3.5米;
第十三条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限制在居民住宅顶部、坡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顶部以及高度超过16层以上(或50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
(二)禁止在建筑物顶部叠加设置户外广告;
(三)不得妨碍相邻居住建筑的日照;
(四)广告设施底部构架不得裸露,应用与建筑物色彩相协调的材料予以遮挡;
(五)广告设施的总高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建筑物层数或高度广告设施的最大总高度
<3层(10米) 3米
≥3层(10米)~≤8层(24米)6米
>8层(24米)~≤16层(50米)8米
(六)广告设施版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3米;高度在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5米。
第十四条平行于建筑物外墙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确需在建筑外墙面上镶嵌招牌等户外广告的,应在单体设计时预留广告设置位置;
(二)广告版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
(三)广告的设置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广告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其突出墙面的部分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五条垂直建筑物立面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垂直于建筑物立面的广告,其底部离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5米;
(二)广告设施的高度不得大于12米且不得超过屋顶高度;
(三)沿路建筑紧贴或者压占建筑红线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大于0.8米;
(四)沿路建筑退让建筑红线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超过2.5米;沿路建筑退让建筑红线距离不足1.5米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大于1.5米。
第十六条 开展户外广告活动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坚持市容景观、交通秩序和经济繁荣相统一的原则;
(二)不得在街头散发印刷品、宣传品等;
(三)在人流量较大的或者宽度小于3.5米的人行道不得开展广告活动;
(四)城市主干道两侧禁止开展商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七条设置门头招牌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体量大小应与附着的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兼顾城市美化、亮化的视觉效果。同一路段或同一建筑物门头招牌设置应统一规格,其上下沿、下沿距地面距离以及前伸距离等应取齐;
(二)禁止依附在违法建设上设置,禁止在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的建筑物上设置;
(三)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不得重叠设置;
(四)二层以上为不同商家,应以一楼为主设置,二楼以上设立竖向立式招牌;
(五)不得设置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外的场地和空间;
(六)门头招牌只限宣传注册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含所经营商品的品牌名称、经营范围等;
(七)应配合设置装饰性景观灯光照明设施;
(八)设置前伸距离不得超过0.40米,设置高度不得低于2.4米;
(九)不得在道路上生根立柱;
(十)后方无阻风体的,应设置成钢性外框,底层应加设钢性底板等。
第十八条利用公交候车亭设置广告,广告不得超出候车亭范围,不得有碍乘客观看站牌,不得影响人流交通的顺畅。
第十九条设置机动车车身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头正面、前后挡风玻璃不得设置广告;
(二)禁止设置卡车式宣传车。
第二十条依附于桥梁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占用面积不得超出桥梁上下缘或超过护栏高度,不得破坏桥梁结构;
(二)设置于桥梁墩体上的,须紧贴墩体,不得外延,不得妨碍交通;
(三)禁止在城市立交桥控制地带、引桥、人行天桥的阶梯、护栏上设置。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时间的规定:
(一)条幅设置许可时间为10天;
(二)开展宣传、咨询、演出、服务等各类户外广告活动许可时间不超过7天;
(三)氢气球、彩虹门等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7天;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1年;
(五)门头招牌、广告牌、标牌、招牌、指示牌、指路牌、橱窗、独立灯箱、电子屏幕、实物模型广告等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3年;
(六)工程造价超过10万元以上的,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二条本标准未规定的新型广告类型,参照相近类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