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

2020年07月07日01:50:09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2004年2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次会议通过)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树立现代企业破产理念,指导我市各级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国务院、北京市有关部门的破产政策,结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法律与政策的适用
1.纳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内)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适用破产法、贯彻意见、规定,并执行国发[1994]59号、[1997]10号文件。
2.审理未纳入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型联营、依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股东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案件,适用或参照破产法、贯彻意见、规定,不得适用国发[1994]59号、[1997]10号文件。
3.审理未纳入计划的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集体企业之间或集体企业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依公司法设立的除股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适用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适用意见、规定,不得适用国发[1994]59号、[1997]10号文件。
4.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
5.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即破产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
6.基层法院一般应管辖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因特殊情况,拟受理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应书面请示上一级法院,经同意后方能受理。
中级法院一般应管辖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7.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有必要提审的,如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或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可书面通知下级法院移送或直接立案受理。
上级法院可采取指定管辖的方式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
下级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受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后移送上级法院审理。
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或不同法院对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须经共同上级法院批准或指定。

 

二、破产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申请
8.破产企业及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可以作为企业破产案件的申请人。企业自动关闭或长期处于停产状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其主管部门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
非破产程序成立的清算组织,在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清算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
9.申请(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及其他组织亦不适用破产程序。
企业虽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开办时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破产申请人或被申请破产。但申请(被申请)破产时自有资金已达到注册资金数额的,或开办单位在企业申请(被申请)破产前补足注册资金的除外。
10.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法院提交如下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11.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破产申请;
(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7)资产负债表等有关会计报表;
(8)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资金等;
(9)债权清册,应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等)、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10)债务清册,应列明债权人的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等)、债权人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偿还情况;
(11)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12)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12.国有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13.申请破产的债务人系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提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申请破产的决议。
14.国有企业申请破产的,应通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并将有关书面材料提交法院。
15.被申请破产企业的资产涉及房产、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政府部门颁发的房产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
16.被申请破产企业对外有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有关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等有关材料。
17.被申请破产企业设有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的,应提交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的会计报表、资产情况、债权债务清册等。
18.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投资,与其他企业开办联营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其在上述企业的投资情况,包括投资数额、所持股份、收益等情况。
(二)立案审查
19.破产案件的立案工作由各院立案庭与负责破产案件审判业务庭共同完成,审判业务庭负责有关破产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立案庭负责案件立案的程序工作。
20.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破产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破产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及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负责立案人员应在卷中记明责令破产申请人补正的时间、内容和期限,以及收到补正材料的时间。
22.破产申请人在法院给予的补正期限内未予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负责立案人员应将此结果通知破产申请人,并在审查立案登记本上记明原因和时间,或另作笔录记明。
23.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
(1)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2)债权的真实性;
(3)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4)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2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25.在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确定。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26.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恶意破产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1)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2)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27.下列破产申请,法院应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坚持申请的,不予受理:
(1)债务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
(2)借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
(3)债权人申请破产,不能提供本规程第十条规定材料以及符合本规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4)债务人不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5)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因一方去向不明不能形成董事会决议的,法院应告知其可以向审批机构申请特别清算;
(6)申请破产的企业处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托管经营期间的,企业应先行解除相关合同,再申请破产。未解除合同前提出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
(7)具有其他不应受理情形的。
28.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三)案件受理
29.破产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符合规定的,法院应依据被申请破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即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九十九 条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30.符合受理条件的,负责立案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附有关材料报庭长、院长审批、立案。
案号应为“(××××)×民破字第×号”。
31.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
32.立案后,负责立案部门应于二日内将案件移交审判业务庭,由审判业务庭立即向申请人和债务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
33.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可以预收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为按破产企业财产评估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减半收取,但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不预收案件受理费的,待破产财产变现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34.债务人为破产申请人的破产案件,破产宣告前的必要支出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为破产申请人的破产案件,破产宣告前的必要支出由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垫支,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作为破产费用优先扣除。破产企业财产不足以偿付必要支出的,由全体债权人分担。
35.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四)案件受理后的工作
36.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向破产申请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应立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合议庭组成人员。
37.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公告。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38.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立即通知债务人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和职工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在清算组成立之前应当经法院审查批准。
债务人收到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法院应当裁定该行为无效,追回破产企业财产。
39.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向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
40.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告知其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并负责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好企业印章、账册、文书、资料及企业财产。
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的,或有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二 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所有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如需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和职工生活所必需的费用,需经法院许可。
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法院的通知,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及利息。扣划的无效,应当退还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二 条的规定、第 一百零四 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
42.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除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公告栏张贴受理破产案件公告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于三十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人民法院报》)上登载。
43.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应通知债务人在十五日内提交企业亏损情况说明、会计报表、企业财务状况明细表、债权债务清册等。
44.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告知债务人如有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
45.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应于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应于立案后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
46.书面通知申报债权应包括下列内容:
(1)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
(2)所申报债权的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及有无财产担保情况,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3)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
47.书面通知的已知债权人,其申报债权的期限为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其申报期限为公告之日起三个月。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48.法院对已知债权人未作书面通知的,不应以已经公告为由推定其放弃债权,应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已知债权人是指债务人能够提供其姓名或单位全称、明确的地址、邮政编码,法院能够送达有关通知的债权人。
49.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工作,应在卷中予以记载;载明所知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通知时间、发送通知的方式等。
50.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可以对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但不应影响债务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51.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如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发生流失等情况的,应及时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责令并监督债务人及时处理,或由法院组织变卖、处理。变卖处理的价款由法院提存。
提存的款项待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作为破产财产;如经审查驳回破产申请的,则将款项返还。
52.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
53.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
54.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
(1)清点、保管企业财产;
(2)核查企业债权;
(3)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
(4)支付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
(5)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
企业监管组向法院负责,接受法院的指导、监督。
55.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按照贯彻意见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本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受诉法院审理的结果作为受理破产案件法院通知申请(被申请)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依据。
56.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通知执行法院,有关法院应在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不能执行完毕的,执行法院应及时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理。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收到上述案件后,应按照贯彻意见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本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57.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通知有关法院中止执行,告知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如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经审查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有关法院应恢复审理;如企业被宣告破产,有关法院应终结诉讼。
(3)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待破产程序终结或驳回破产申请人的申请后,有关法院恢复审理。
(4)债务人是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案件审结后债权人经申请可加入破产程序参加分配。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依据该审理结果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
继续审理的案件在破产财产分配前不能审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按照清偿比率预留应有的份额。
58.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发布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就该债权提起新的诉讼。
债权人隐瞒债务人破产的事实,提起新的诉讼的,受理法院应驳回债权人起诉。
59.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发现债务人已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条件的,应当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法院申请破产。
不申请破产的,法院不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原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
60.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通知有关司法部门依法中止对破产企业的财产保全程序,不得扣划、变卖破产企业的财产。
如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财产保全措施。
如企业被宣告破产,应通知有关部门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61.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书面通知申请(被申请)破产企业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已受理破产案件的企业名称、受理时间,及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工作的有关事项。

三、债权的申报与登记
62.法院负责登记申报的债权。登记债权应记明:债权人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或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职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等),申报的债权数额(原始债权、孳息债权等)、有无财产担保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申报债权的时间、开户银行及账号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等。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组织专人进行上述债权登记工作。
63.登记债权时应审查债权人资格。申报债权人应提交企业或个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债权的,代理申报人应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64.债权人申报债权应提交债权证明。登记债权时对债权证明应从形式上审查其真实性。债权人提交复印件的,应与原件核对无误后收存,并在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记明。
65.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应申报,但不受债权申报期限的限制。
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向清算组或法院提出申请的,均可享受优先权。
债权人未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其债权数额超过担保标的物价款未能充分受偿的部分,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受偿。
66.申报债权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申报人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应从形式上审查其财产担保(抵押、留置等)是否合法有效,如抵押是否登记,留置是否属法律规定留置范畴等;涉及房地产抵押的,应审查有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
对于财产担保的审查结果应在债权登记表中注明。
经审查财产担保不能成立或无效的,应书面通知申报债权人,告之其债权作为一般债权申报。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复议。
67.连带债务人之一破产时,债权人可就其破产宣告日未得到清偿的全部债权进行申报。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68.预先行使追偿权,可以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共同行使,也可以由一个连带债务人行使。
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共同行使的,应作为一个破产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之间有明确的承担债务比例,且连带债务人均无异议的,也可以按承担比例计算出各自的破产债权数额;但连带债务人表决时应作为一个债权人。
连带债务人中数人或全体申请(被申请)破产时,债权人可就其破产宣告日未得到清偿的全部债权分别在各连带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
69.相互提供信用担保的企业均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可以将主债权和担保债权的总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债权人不申报主债权的,后一破产程序的破产人(保证人)可以行使预先追偿权申报债权;债权人不申报担保债权的,视为放弃担保,主债务人的债务不受影响。
债权人在后一破产程序中参与分配时,应扣除其在先一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数额。
70.登记债权应审查所申报债权的诉讼时效。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向申报债权人予以说明;债权人仍予申报的,应予登记,与其他债权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
71.对于本规程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也应做好登记工作。
72.债权登记结束后,应按审查核实的债权人、债权数额、证据材料等进行汇总,登记造册。
73.登记债权应注意区分不同性质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单独登记造册,并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前对担保的标的物进行处理。
74.登记债权应注意区分不同清偿顺序的债权。第一清偿顺序的劳动债权与第二清偿顺序的税务债权应分别登记,该部分债权不需申报,由清算组(或破产企业)、相关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计算依据。
75.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 七十六 条规定的“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逾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在债权申报障碍消除后十日内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并尽快申报债权。
76.逾期的债权申报必须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提出,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法院不再接受债权人的申报。
77.依照第七十五条规定逾期申报的债权由清算组负责审查,法院最终审查确定,并由清算组将审查结果和确认情况向债权人会议通报。
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对确认该债权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复议。

四、债权人会议
78.债权人会议是依法设立,由申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参加,代表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临时性决议机构。
79.债权人会议在法院的指导下,对有关法定事项作出决议,听取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必要说明和破产清算组的各类报告,对是否与债务人和解、是否通过清算组提出的清偿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并对企业破产的有关事项、清算组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80.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8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三个月期满后召开。
除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外,法院不得以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零或其他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或提前召开债权人会议。
8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一般由法院决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有必要召开,或清算组要求召开,或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召开时,均可以向法院提出,征得法院同意召开,并在发出通知前三日报告法院。
83.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人(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在开会前十五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84.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85.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主持召开。会上,法院应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必要时,法院也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
86.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
债权人会议主席因故不能主持和召集债权人会议时,其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成员可以主持和召集。
87.以后的债权人会议法院应当参加。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由法院主持。
88.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拟定会议议程;
(2)通知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必须到会;
(3)通知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或股东会,要求其派员列席会议;
(4)通知破产清算组成员列席会议;
(5)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列席会议;
(6)其他需要提前准备的工作。
89.法院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宣布申报债权人到会情况;
(2)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
(3)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
(4)债权人会议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5)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6)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7)债权人会议听取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等基本情况,审阅清算、审计、评估工作报告,讨论通过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8)安排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接受债权人的询问;
(9)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上述第(4)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等会议内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不能完成的,可在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上进行;第(9)项债权人的表决亦随会议内容分次进行。
90.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听从法院安排,接受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 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拘传。
91.债权人对于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作出决议后七日内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
92.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经由债权人会议的审查,无法定中止、中断事由的,债权人会议可以否决其债权受偿权,并通知其退出债权人会议。
该债权人如有异议,可于七日内提请法院裁定。
9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不含本数)通过,并要求其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数额的半数以上(含本数);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数额的三分之二(含本数)以上。
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数额,按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的数额计算;经由法院裁定确认的,按法院裁定的数额计算;经过诉讼确认的,按照诉讼确认的数额计算。
94.债权人会议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包括出席债权人会议但持否定意见的债权人,以及未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
95.债权人不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不得因此作出剥夺其受偿机会或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决议。
96.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法院审查。
97.法院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违背法律规定或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亦可依职权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并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形成新的决议。

五、破产和解
98.破产和解是为避免破产宣告或破产分配,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许可的,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的制度。
99.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无论是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还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均可以进入破产和解程序。
100.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认为债权人作出部分让步、企业采取适当措施,企业能够恢复偿债能力的,可以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
法院提出的和解建议,债权人、债务人拒绝接受的,法院不能强迫债权人、债务人和解。
101.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务人可以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清算组或债务人的开办单位、股东可以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102.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等。
申请和解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应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
103.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必须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被申请破产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由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104.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形成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程序、和解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及时裁定认可。
105.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法院应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106.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强制执行。
“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数额较小,不影响和解协议总体履行的情况。本规程第一百零八条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除外。
107.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优先权,应征得法院同意。
108.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
109.企业执行和解协议期间,债权人会议发现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的,有权申请终止和解。
企业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终止和解。法院经审查属实,或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应终止和解。
110.和解终止时,如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前达成的,法院应当在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后达成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继续破产清算。
111.和解终止后,债权人在和解中所作的让步归于消灭。
执行和解协议期间,债权人依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具有保持力,不必返还给债务人。
破产分配时,应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基准按比例计算清偿数额,将各个债权人在和解过程中已受清偿部分扣除后,作为债权人应受偿数额。
112.企业经和解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应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有财产担保并未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受此限。
113.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法院应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六、企业整顿
114.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如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系国有企业,依照破产法第四章的规定,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为两年。
整顿申请应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
115.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股东会议可以通过决议并以股东会议名义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
整顿工作由股东会议指定人员负责。
116.申请企业整顿应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原因的分析;
(2)调整或组建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计划;
(3)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产措施的可行性;
(4)扭亏为盈的办法;
(5)整顿的期限和目标等。
117.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企业股东会议申请企业整顿的,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本规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内容。
118.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实施整顿方案的人员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119.企业的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的整顿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并听取意见。
120.企业整顿期间,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
任何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得向有关法院申请开始或继续民事执行程序。
121.企业整顿期间,债权人会议发现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的,有权申请终结整顿。
企业不执行和解协议,或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部分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均有权申请终结整顿或和解。
法院经审查属实,或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应终结该企业的整顿。
122.企业经整顿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应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有财产担保并未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受此限。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整顿期间未经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123.企业经整顿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法院应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124.企业整顿期满,仍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法院应终结整顿,宣告企业破产。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应重新登记债权。

七、破产宣告
125.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认真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宣告破产条件。对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及时宣告企业破产。
宣告企业破产的条件是:
(1)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2)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126.本规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不能清偿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27.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法院可在破产案件受理同时,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1)债务人申请破产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明显的;
(2)被申请破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
(3)债权人申请破产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明确表示不要求和解的;
(4)债务人因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虽有上述情况,但债务人资产不明晰的,一般不宜立即宣告破产。
128.属下列情况的,法院可在刊登破产案件受理公告之后,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2)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不予认可的;
(3)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4)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整顿期间,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执行和解协议期间,有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而终结整顿或解除和解协议的;
(5)整顿期限届满或和解协议终止,企业仍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129.债权人申请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2)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3)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应中止破产程序的。
130.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
131.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法院宣告企业破产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债权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法院宣告企业破产时必须通知债务人到庭。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132.破产案件的开庭通知及送达方式,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等,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133.破产案件开庭时应核对被申请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债权债务情况,查明企业生产经营和现有资产状况,以确定企业是否具备宣告破产条件。开庭不涉及一般民事权益争议的审查与确认。
经开庭审查,被申请破产企业具备破产条件的,经合议庭评议,可以当庭裁定宣告该企业破产。
134.企业破产原因明显无需开庭审查的,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宣告企业破产。
135.是否宣告企业破产由法院审查决定。债权人会议无权否决法院作出的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
债权人会议不同意债务人破产的,不影响破产案件的继续审理。
136.宣告破产裁定应写明下列内容:
(1)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2)事实,包括破产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根据,以及法院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
(3)理由,即经审查认为该企业应宣告破产的理由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4)主文,即宣告债务人破产;
(5)宣告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生效,为终审裁定。
137.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亏损情况、资产负债状况、破产宣告时间、破产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保护等内容。
公告应加盖法院印章。
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同时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宣告企业破产的公告与受理破产案件公告同时发出。
138.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账户只能供破产清算组使用。法院通知开户银行时应附破产宣告裁定书。
139.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办理移交手续。
140.在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前,申请人可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法院应作出准许或不准许撤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法院准许破产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撤回破产申请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141.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应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
所谓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是指,停止生产经营可能会使破产财产明显减少,而继续生产经营则会使破产财产增加或基本持平,且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变现;或停止生产经营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因为公共利益不宜停止生产经营的。
142.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法院应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人员、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
法院或清算组可以根据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劳动人事、档案管理、生产销售业务、保卫等其他需要留守的人员。
143.法院应责令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好企业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应组织企业财会人员、保管人员、业务人员等各自做好财务决算、编制财产清单及清结业务等工作。待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财产时作全面移交。
144.指定破产企业留守人员,一般由清算组提供人员名单并说明理由,法院审查认可。
破产清算期间留守人员工资,可比照正常经营期间的标准合理发放。
145.法院应责令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根据法院和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146.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留守人员,不服从法院的指令,拒不履行保管企业财产的义务,或者有其他毁损破产企业财产等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147.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破产程序的继续进行。
148.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提出申诉的,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上一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诉。
上一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诉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原审法院自宣告破产的裁定被撤销之日起停止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并发布公告。

八、破产清算
(一)清算组
149.清算组是由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的,在破产程序中专门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理、处理、分配和清偿的临时性职能机构。
150.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破产清算组。如条件允许,法院应在作出破产宣告的同时成立清算组。
成立破产清算组前,法院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中介机构做好清算组的筹备工作。
151.案件受理后成立企业监管组的,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有关成员除债权人成员外,可转为清算组成员。
152.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153.清算组成员名单由破产申请人提供,法院指定。
需要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人民银行派员参加清算组的,法院以公函形式商请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人员名单后指定。
154.法院以决定书形式指定清算组组长和清算组成员。
155.清算组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借故推脱或擅离职守。确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应向法院说明情况,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156.清算组经法院同意可以聘请破产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
中介机构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组负责。
157.清算组聘请中介机构承担破产清算工作应支付费用,支付费用的标准可参照有关规定并考虑市场因素确定。
清算组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列入破产费用。
158.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
(1)接管破产企业,接收破产企业的资产、财务和文件、档案、印章等;保护破产企业财产;
(2)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
(3)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
(4)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消权、取回权;
(5)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
(6)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7)提交清算报告;
(8)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9)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
(10)查清破产原因和破产责任;
(11)完成其他依法应进行的民事活动和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159.清算组对外如需使用印章,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刻制。
清算组印章应由清算组组长或其指定的清算组财务负责人保管。
160.清算组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法院的监督。
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指导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
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法院解除不称职清算组成员职务的同时可另行指定新的成员。
161.清算组成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债权人有权查阅破产清算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清算组应予提供资料或给予答复。
清算组的决定有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撤销。
债权人对不信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要求更换,是否更换由法院决定。
162.清算组成立后,应立即接管破产企业。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持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财产处所清册等,逐一清点,向清算组移交所有财产、账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
交接完毕,双方应办理交接书,并附有关交接清单。
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向法院报告接管和接受移交的情况,并提交有关材料。
163.清算组应在接管破产企业和接受移交的同时,组织有关留守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逐项核对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
(1)核实登记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2)盘存产成品、半成品、库存商品、物资、原料等;
(3)清理账册、核对债权债务:查清应追收的破产企业债权的数额和情况,核实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额以及破产企业应清偿的债务总额等。
164.清算组应对破产财产及时进行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现。必要时,可请求法院对破产财产进行保全。
165.清算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即将丧失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对易损、易腐、易跌价或者保管费用高昂的财产应当及时变卖。
166.对破产企业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
继续履行合同应以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值和完整性为原则。
继续履行合同应征得债权人会议的同意,债权人会议有异议的,应由法院作出决定。
167.清算组在清理破产财产时,应注意审查破产企业的开办单位、联营投资单位,或股东、出资单位是否缴足出资额,对未缴足出资的,应提请法院通知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向破产企业清算组缴付。
拒不缴付的,应提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未缴付出资单位应缴付的出资。
168.对清算组成员,一般不另行发放工资,但因工作加班可适当给予补助。有关费用计入破产费用。
(二)破产债权
169.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为破产债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务人就所负债务向债权人以其所有的特定财产设定担保,使债权人就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的债权。
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就设定担保的财产享有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170.抵押担保的效力应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认。
下列担保无效:
(1)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作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的;
(2)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日期间,破产企业对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又设定抵押的;
(3)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破产企业以其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从而使其他债权人丧失受偿机会的。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财产担保无效的,作为一般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171.破产企业用作财产担保的抵押物、留置物灭失的,如属可归责于债务人或他人的原因造成,债权人有权就赔偿金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作为一般债权,不再优先受偿。
172.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但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经过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而认定无效。
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有效时,抵押权人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173.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174.票据(汇票、本票、可背书转让的支票)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175.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额为破产债权。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原则。破产企业取得的定金不予双倍计算,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予同时计算。未发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时,与对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额发生争议的,由法院裁定确认。破产债权数额以法院裁定数额为准。
176.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177.破产企业的债券持有人,可持债券申报债权。
破产企业的股票持有人不是债权人,不能申报债权。
178.破产企业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末代为清偿的,债权人可作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分配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还可以就未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不属于破产案件审理的范围,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裁定保证无效。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当另案起诉。
179.破产企业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已代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并参加分配。
180.破产企业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未代为清偿,债权人不进行破产债权申报时,保证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以其承担保证责任时的应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进行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181.破产企业为保证人的,其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得知其破产后,享有是否将保证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的保证义务自然终止。
182.破产企业为保证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其中:
(1)债权人享有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保证债权,可直接确认为破产债权。
(2)破产程序开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保证人的诉讼已经开始但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可以申报,但应作为临时破产债权,待该债权诉讼终结后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保证债权数额。
但破产财产分配原则上应在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民事诉讼确实不能审结的,破产财产分配时可以按照清偿比率预留。
(3)破产程序开始前,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已经开始但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且诉讼中无其他连带责任人的,如诉讼已经处于二审程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通知受理该民事诉讼的法院尽快审结,以该民事诉讼审结结果作为确认破产债权的依据;如民事诉讼处于一审程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通知受理该民事诉讼的法院终结诉讼,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4)破产程序开始前未发生诉讼,债权人直接申报债权的,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破产债权。
债权人参加保证人的破产程序,参加分配后,其未受偿部分的债权仍可向被保证人求偿。
183.破产企业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主债权尚未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尚未产生,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重新提供担保。债权人申报保证债权的,不予确认。
184.破产程序中确认保证债权后,清算组应积极行使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并将追回的财产纳入破产分配。
185.连带债务人之一或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债务申报债权。
186.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187.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他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188.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189.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190.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职工集资同时有社会集资的,社会集资的出资人可以申报债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
191.破产企业向其职工收取的属借贷性质的款项,职工可作为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
职工向企业交纳的“入门费”“进厂费”等非借贷性质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
192.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193.计息的破产债权,其利息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194.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列入破产债权,但应减去未到期期间的利息及其他损失。
195.非金钱的财产性债权,其数额按破产宣告之日债务履行地平均市场价格确定;以外币表示的债权,按破产宣告之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价确定数额。
196.下列情况不能作为破产债权:
(1)行政、司法等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金、罚款、追缴的财产;
(2)应向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交纳的除税款以外的规费、会费;
(3)破产企业未支付的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破产企业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4)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5)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6)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7)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8)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丧失强制执行力的债权;
(9)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在分配顺序中可列在一般债权之后。
197.破产债权由清算组审查确认。
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198.与破产企业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消权。抵消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
(2)主张抵消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199.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但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消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破产财产
200.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1)企业被宣告破产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上述破产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对外投资以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财产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201.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为破产财产。
202.破产企业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应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分割后破产企业应得份额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将其所有部分转让,转让所得为破产财产。转让时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203.清算组追回的破产企业投资人未投足的注册资金,列入破产财产。
204.破产企业经营中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即使未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205.破产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应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由清算组和法院追回后列入破产财产。
206.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应由清算组追回列入破产财产。但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和对方的实际损失。
207.破产企业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的,在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尚未执行的或未执行完毕的剩余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208.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1)虽为破产企业占有和使用,但所有权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如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3)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的财产,如矿藏、河流、铁路、军事设施、通讯设施等。但法律允许转让的,在履行转让手续后作为破产财产;
(9)禁止流通物,如武器、弹药等;
(10)破产企业党组织、工会所有的财产;
(11)专属于破产企业业主或职工的权益,如具有法人资格的私人企业业主的身体、健康、名誉受到侵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权,破产企业职工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