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预防职务犯罪办法(试行)

2020年07月06日23:44:54
发布部门: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2年11月6日黄骅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以下简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推进廉政建设,根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中捷、南大港农场,黄骅港开发区等)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防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犯罪行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的重点是: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及国有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标本兼治,从源头上治理,立足教育,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对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和不廉洁的行为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法治和德治相结合、专项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和群众工作相结合,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和法律等手段,实行综合治理。


    第七条   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应当坚持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本单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的目标管理,认真组织实施和检查考核。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实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同业务工作一起部署、落实、检查、考核。


    第九条   市预防职务犯罪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根据工作需要予以支付。各预防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经费由本单位支付。


    第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建立教育、管理、监督、惩治联动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司法机关、监察、审计、人事、财政、宣传、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联席会议制度,交流信息,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


    第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采取以下形式和措施:
(一)开展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行业和领域的全面系统预防;
(二)开展对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的专项预防;
(三)开展利用已经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警示教育;
(四)开展法律服务,提出检察建议,进行预防咨询;
(五)其他可以采取的预防形式和措施。


    第十二条   设立市预防职务犯罪指导委员会(协调机构),负责对全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成员由有关领导人员组成。
预防职务犯罪指导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的开展和业务指导 。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市预防职务犯罪指导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预防职务犯罪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起草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会同预防单位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和实施意见。
(三)与预防单位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系制度,有效地开展各种预防职务犯罪活动。督促帮助预防单位组织实施宣教预防、系统预防、重点预防、检察建议等具体预防活动。
(四)对于开展预防活动中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依法进行查处,以打促防。
(五)调查分析本市辖区内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六)会同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七)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八)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预防职务犯罪指导委员会汇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九)其他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的事项。


    第十四条   对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行业、部门和单位,检察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对策,积极从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方面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建议,指导、督促其制定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健全监督制度、制约机制,扎实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五条   预防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应当联系实际,注重实效。


    第十六条   对建筑市场、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实行廉政准入制度和招投标制度。


    第十七条   招投标应当公开进行。检察、监察机关应当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项目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招投标时应当通知检察、监察部门到场监督。并提供有关资料。
在招投标过程中检察、监察部门如果发现有违法违纪问题,应当责令中止或终止招投标活动,在问题改正后重新开始。
人民群众如果发现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纪作弊行为,应当向检察、监察部门举报。检察、监察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视情况予以举报人奖励。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承建、监理等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自我防范职务犯罪。
检察机关和监察、审计、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督促建设、承建、监理等单位实施科学管理,严格监督,防范职务犯罪。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应当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要及时受理并认真查处。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国家关于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典型违法违纪问题,依照有关规定加以披露和跟踪报道。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应当配合司法行政、宣传、文化单位运用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政务公开,主动接受全社会监督。
人民政府及各职能部门领导干部要实行任前公示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
人民政府进行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决策时,要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并组织实施。
行使行政审批权,要依法规范和公开审批项目、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政府采购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政府采购行为的廉洁。


    第二十三条   国有公司、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厂务公开为基本要求,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依靠职工群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供应、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公司、会计、证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宪法、法律和法规,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做到忠于职守,廉洁从政,自我防范职务犯罪。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玷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公民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单位提出批评意见或建议。有关单位对建议或者批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拿出处理意见,并向提出人及时反馈。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要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纳入培训计划,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将有关职务行为规范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试用期培训和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通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大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审务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等制度。秉公执法,廉洁高效,确保司法公正,防范职务犯罪。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要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案件,惩罚犯罪者,警示、教育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


    第三十一条   审计、监察机关在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时,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对预防单位存在的可能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突出问题应当向预防单位提出审计意见、监察建议,制发审计意见书、监察建议书,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预防单位收到意见书或建议书后,要及时整改,建立健全防范机制,并将整改情况在30日内书面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机关。


    第三十二条   司法、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上述机关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及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工作,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质询、调查。
依法选举和市人大任命人员要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年度述职报告内容。
不履行预防职责,致使发生职务犯罪的,视情节轻重对市人大任命人员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免职、撤职等处分;对非政府组成部门和上级垂直管理单位,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