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2020年07月08日20:27:50
发布部门: 上海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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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纪律,保障律师惩戒工作正常进行,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司法部《律师惩戒规则》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地方法规(1)条   

第一章 管辖
第二条 区、县司法局律师惩戒委员会(以下称“区县惩戒委”)管辖下列案件:
(一)区、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得处以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惩戒的违纪案件;
(二)区、县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处以警告的案件。
第三条 市律师协会律师惩戒委员会(以下称“律师惩戒委”)管辖下列案件:
(一)区、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得处以停止执业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惩戒的违纪案件;
(二)市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得处以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惩戒的违纪案件。
第四条 市司法局设立的上海市律师惩戒委员会(以下称“市惩戒委”)对全市各惩戒委的律师惩戒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市惩戒委管辖下列案件:
(一)本市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情节严重,得处以停止执业二年或者取消律师资格的违纪案件;
(二)市属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处以警告的案件;
(三)本市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处以停止整顿或者撤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案件;
(四)本市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认为需要直接查处的案件。
第五条 区县惩戒委或律协惩戒委发现受理的违纪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提出理由,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惩戒委,受移送的惩戒委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惩戒委审查后认为依照有关规定不属于本惩戒委管辖的,应当报请市惩戒委裁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六条 区县惩戒委或律协惩戒委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依据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报请市惩戒委指定管辖。
第七条 有管辖权的惩戒委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市惩戒委指定管辖。

第二章 回避
第八条 各惩戒委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投诉人或者被惩戒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投诉人或者被惩戒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惩戒委办案人员。
第九条 惩戒委成员的回避,由其同级司法局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主任决定。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十条 投诉人、被惩戒人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回避申请的,在惩戒委作出决定前,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与处理。
第十一条 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申请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同级司法局应当在一周内作出复议裁决。复议裁决报市惩戒委备案。

第三章 受理投诉
第十二条 区县、律协和市惩戒委均下设律师惩戒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惩戒办”)。惩戒办是惩戒委常设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受理投诉;
(二)违纪事项的调查核实;
(三)提出调查处理报告,报惩戒委评审;
(四)制作惩戒委评审记录,制作惩戒决定书及有关的文书;
(五)与惩戒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惩戒办会同有关的信访部门共同设立投诉工作接待室,公布投诉电话,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或直接来访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受理投诉的惩戒办有权要求投诉人尽可能提供具体的事实和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惩戒办受理投诉和查处投诉案件时,必须忠于职守,严格保密:
(一)受理当面投诉的,应当由专人接待,认真做好笔录,必要时,征得同意可以录音。接待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
(二)对于信函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三)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漏投诉材料。严禁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向被投诉人调查时,也不得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在调查中确需当面核查投诉材料的除外。
第十六条 受理投诉,惩戒办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查,在十天内提出书面的初审意见,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依照管辖规定,属于本惩戒委查处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二)认为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管辖规定的,制作移送文书,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惩戒委办理;
(三)认为违法、违纪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实施惩戒的,经惩戒委主任批准,可予结案,投诉材料归档。对于需要批评教育的,可将情况告知被投诉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四)投诉材料线索含糊或事实不全,一时难以查实的,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七条 投诉涉及的情况紧急、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惩戒委应当指派专人立即了解基本情况,在二日内专报同级司法局和市司法局。
第十八条 各惩戒委应当建立日常的统计报表制度。统计报表每季度制作一次,并按时报送同级司法局。区县惩戒委的统计报表经区、县司法局审核后报市惩戒委备案。

第四章 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惩戒办调查核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纪案件,应当制作调查方案。调查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人员的组成;需要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调查步骤;调查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和可能采取的措施等。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证实被投诉人有无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证件和工作介绍信。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以由被调查人当场书写调查材料,经核对无误后,调查人、被调查人和记录人应当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书,应当审查核实,辨别真伪,确定其效力。
第二十四条 立案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投诉人对投诉所涉事实的陈述与辩解,制作陈述笔录,或者要求被投诉人书写陈述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的案件,应当在二个月内调查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须书面报请惩戒委主任批准,但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办理市惩戒委指定管辖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束的,应当说明理由,能否延长办案期限,由市惩戒委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处理报告,报送惩戒委审议。调查处理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被投诉人基本情况;
(二)立案调查的依据;
(三)违法违纪的事实与证据;
(四)被投诉人的责任与性质;
(五)被投诉人的态度和主要申辩理由;
(六)律师事务所(或同级司法局)意见;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
(八)惩戒处理意见和建议;
(九)调查人签名与报告日期等。
 
第五章 惩戒的评审
第二十七条 惩戒委惩戒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的惩戒委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惩戒委的决定,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由出席会议的二分这一以上委员的多数表决通过。
第二十八条 惩戒委评审讨论违纪案件,应当就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全面的审核。
惩戒委在评审中,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尚不充分,或者在调查取证方面手续不完备,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补办手续的,应当责成惩戒委办公室指定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补办手续。在补充调查或补办手续的工作完成以前,惩戒委不得先行作出惩戒决议。
第二十九条 惩戒委在评审表决前,应当通知被惩戒人到会申辩。惩戒委成员可以就案件的有关事实向被惩戒人提出质询,被惩戒人应当作出答复。
被惩戒人因故不能到会申辩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惩戒委提出书面的申辩意见。
被惩戒人拒绝申辩的,在惩戒委的评议记录中注明情况后,不影响惩戒委会议作出惩戒决定。
第三十条 惩戒委评审认为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以下列方式作出决定:
(一)有违法、违纪的事实,需要给予惩戒的,作出具体的惩戒决定;
(二)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且有典型教育意义的,或者被惩戒人认错态度不好的,在作出具体惩戒决定的同时,可以决定通报或公开报道;
(三)违法、违纪的事实已经查实,且有《律师惩戒规则》第十二条所列情节,认为需要加重惩戒处分,由具有管辖权的惩戒委予以惩戒的,应当提出移送理由,作出移送惩戒的决定;
(四)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具有《律师惩戒规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作出从轻惩戒或免予惩戒的决定。对免予惩戒处分的,在进行批评教育后,记录在案;
(五)违法、违纪的事实不存在,作出不予惩戒或撤销案件的决定,记录在案,并作好善后工作。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三十一条 惩戒委召开评审会议,应当制作评议记录。评议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会议时间;会议地点;应到与实到人数及姓名;评议的惩戒对象、基本情况、基本证据与处理意见;与会惩戒委成员的观点;表决过程与表决结果。
评议记录应当分案制作,由主持会议的惩戒委主任签署意见,并由记录人签名后,予以归入案件的副卷。
第三十二条 惩戒委召开会议评审违纪案件时,惩戒办的调查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六章 惩戒的监督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区县惩戒委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当征询律协惩戒委意见。
第三十四条 律协惩戒委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当征询被惩戒律师所属司法局惩戒委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惩戒委作出的停止执业二年以下的惩戒决定,应将惩戒决定抄送有关的惩戒委。
第三十六条 惩戒委作出的惩戒决定,经同级司法局批准后,惩戒办应当在十日内制作惩戒决定书,送达被惩戒律师或被惩戒的律师事务所。区县惩戒委或律协惩戒委的惩戒决定书应当同时报送市惩戒委备案。
第三十七条 送达惩戒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被惩戒人的所在单位或者所属的区县司法局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三十八条 送达惩戒决定书时,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以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为签收。代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将惩戒决定书采取邮寄方式投递至被送达人的注册地、住所地或惯常通讯地址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一条 被惩戒人对区县惩戒委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市惩戒委申请复议。
第四十二条 市惩戒委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的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四十三条 被惩戒人对律协惩戒委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市律师协会提出申诉。市律师协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对申诉人作出答复。
第四十四条 被惩戒人对取消律师资格或撤销律师事务所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司法部律师惩戒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惩戒律师或被惩戒的律师事务所在收到决定书后的十五天内不申请复议或申诉,也不按照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惩戒委的惩戒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惩戒决定由直接管理被惩戒律师的律师事务所或者直接管理被惩戒律师事务所的司法局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惩戒的律师在停止执业的处分期限届满时,应当提出整改情况汇报和恢复执业申请书,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签署意见并经区、县司法局审核后,报送作出惩戒决定的惩戒委;或者由所在的市属律师事务所直接签署意见后,报送作出惩戒决定的惩戒委。
惩戒委收到恢复执业申请书等材料后,经审查申请人在停止执业期间无新的违法违纪事实,即应及时核发恢复执业通知书。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抄送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件的注册机构,并报市惩戒委备案。
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则适用于被处停业整顿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十八条 各惩戒委对本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惩戒决定,如果发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确有错误的,经报同级司法局批准,应当制作裁定书,撤销原惩戒决定,予以重新评审,作出新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惩戒委发现区县惩戒委或者律协惩戒委的惩戒决定不当的,应当调取违法违纪案件的全部卷宗进行审查,经报请市司法局同意,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指令办理案件的惩戒委重新评审,作出新的惩戒决定;
(二)撤销原惩戒机构的惩戒决定,由市惩戒委直接实施惩戒。
第五十条 对于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项需撤销原惩戒机构惩戒决定的,市惩戒委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惩戒人,同时抄送原惩戒机构及被惩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五十三条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以前制定的有关律师惩戒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司法局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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