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年07月11日00:16:01
发布部门: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8〕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发展与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的特别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是指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及经检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质量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农产品市场准入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市场准入的实施工作,工商、质监、财政、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畜牧、水利、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市场准入实施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所需经费。
第六条凡进入我市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七条凡进入我市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委托乡(镇)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和具备国家认可资质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方可准入市场。
对国外进口的农产品必须具备我国政府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和检疫证明,方可准入市场。
第八条持有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专用标志的农产品实行入市免检。对未经认证的农产品实行现场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检测不合格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
第九条各无公害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农产品在自检的基础上,经当地农业、畜牧、水利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方可准入市场。
第十条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必须建立检测室,配备检测人员。检测中发现不合格农产品,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必须建立健全进货购销台帐、索证索票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查验认证产品证书、专用标志、质量安全检测凭证以及质量安全承诺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市、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应当自觉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抽检,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规定数量抽取样品,同一批产品上级已经抽查的,下级不得重复抽查。
畜产品质量、水产品质量检测分别由市畜牧、水利部门检测机构负责检测,检测结果应当每周报送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承诺和召回制度,对自己生产的不合格农产品应当免费召回。
第十五条对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检测结果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禁止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无害化处理设施和销毁场地,对市场上查出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就地销毁。
第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必须在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产地、质量等级、销售价格进行公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应当发布一次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十八条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应当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识管理要求使用标识。鼓励农产品包装销售,其包装、标签等必须符合国家农产品包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采收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十九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