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2020年07月17日12:53:02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1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和年历等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图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上海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二)制订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图书报刊市场的日常管理及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对违反本条例有重大影响或跨区、县的行为给予处理。 

    第六条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市场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对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理。 

    第七条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协助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凡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领取《上海市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无《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销售、出租业务。 
从事图书报刊流动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上海市图书报刊流动零售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流动零售业务。 
从事图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地址时,必须按开业登记的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图书报刊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以及必要的经营设施。 

    第十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以图书报刊发行为主营业务。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必须是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待业人员,并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二条   图书报刊销售、出租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网点设置布局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书贩购进图书报刊。 

    第十四条   经营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图书报刊销售单位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必须经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出版下列图书报刊: 
(一)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和其他有害内容的图书报刊; 
(二)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 
(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第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经营场所或地点营业,并在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图书报刊流动零售的人员应在规定地区内从事零售业务,并佩戴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有关证明,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十九条   从事图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转发或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广告,必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广告样张后,方可在本市转发或张贴。 

    第二十条   对需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查禁的图书报刊,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停售、扣留和封存措施。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图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止销售和出租,听候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应及时上交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的损失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进货单位索赔。 

    第二十一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版物的核定价格出售,禁止高价倒卖和搭配销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或协助破获图书报刊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 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 
(七)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八)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补办验证手续,并处以每种图书报刊五百元的罚款。 
在执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处罚时,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销售、出租反动、淫秽图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中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或物价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决定书,没收出版物、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