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召开《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稿)》听证会的通告

2020年07月06日23:43:35
发布部门: 民政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

根据全国人大“十五”立法规划,我部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了修改。为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我部决定在2004年年底召开《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稿)》听证会。现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稿)》公布,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请于2004年12月23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回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
联系人:张永英  黄观鸿
联系地址: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城市处
邮编:100721
联系方式:010-85203196,85203195
010-85203194(传真)
e-mail地址:hgh@mca.gov.cn
民政部办公厅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稿)》
注:1、黑体为新增内容
 2、仿宋体为原法保留内容
 3、带删节线的为被删掉的原法内容

    第一条   (立法宗旨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完善居民自治,建设管理有序、文明祥和的新型社区,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根宪法,制定本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性质)居民委员会是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划线的移到第四条)

    第三条   (与社区党组织的关系)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的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社区居民开展自治活动,充分行使民主权利。

    关联法规:    

    第四条   (与城市基层政府的关系)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社区居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五条  (职责)居民委员会的任务职责:
(一)宣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划线的大部分内容移到下项)
(二)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
(四)调解民间纠纷;
(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移到下款)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社区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社会保障、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在社区服务中的地位和作用)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组织社区居民和支持民间公益组织、志愿者组织、物业管理机构等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民间公益组织、志愿者组织、物业管理机构等其他组织在开展活动中,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能,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七条  (加强社区民族团结)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

    第八条   (居委会的设立原则)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便于服务管理、便于资源整合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应经居民会议讨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居委会的组成)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若干人组成,职数为单数。具体职数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根据社区规模和工作需要提出,由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居委会的产生方式)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会议的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社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一条   (居委会选举的组织机构)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各居民小组推选产生。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二条  (居委会的选举程序)选举居民委员会,由本社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居民委员会,由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户的代表或居民小组选出的代表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十三条  (对破坏居委会选举的制裁)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的,居民有权向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四条   (罢免程序)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可以要求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居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须经居民会议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居委会的交接制度)新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原居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将公章、办公场所、集体资产、工作档案等移交给新一届居民委员会。

    第十六条  (居民会议的组成)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的召集)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移到下条)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下列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居民自治章程或居民公约制定、修改;
(二)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
(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依法撤换、罢免和补选;
(四)居民委员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下派任务的实施方案;
(六)本社区办理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的筹集方案;
(七)本社区重大文体活动的举办方案;
(八)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方案;
(九)社区服务的发展方案;
(十)社区中介组织的培育计划;
(十一)涉及本社区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居委会的工作方法)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二十条   (对居委会成员的要求)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居委会下属机构的设置)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居民小组的设置)居民委员会所在的社区,可以分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二十三条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的制定)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的内容,居民会议的决议不得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居务公开制度)居民委员会实行居务公开制度。
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居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救灾救济款物、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发放情况;
(四)社区房屋出租情况;
(五)外来人口的居住和变更情况;
(六)本社区居民关心的其他事项 。
居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居民的查询。
居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居民有权向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居委会经费筹集)居民委员会办理本社区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社区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居委会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并随经济发展而增长;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和公益性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七条  (居委会的帮教任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他们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与驻社区单位的关系)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社区的居民委员会的选举,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社区的居民委员会、居民会议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居民委员会应当与驻社区内的单位共同建立协商议事制度,定期研究社区共驻共建事项。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九条  (居委会与政府的工作)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需要委托居民委员会承办的事项,应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条 (法律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独立工矿区、林区、农垦区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方人大的保证职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二条   (实施办法的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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