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的通知

2020年07月25日07:55:17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黑建法[2007]7号

各市(地)建设系统各主管局,农垦、森工建设局及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黑龙江省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
二OO七年六月十三日
黑龙江省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使建设系统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公平、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建设系统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国家或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公开、公正;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三)责任追究与过错追究应适当;
(四)处理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经调查确认,建设系统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行政执法内容应该公开而不公开,或者拒绝当事人询问、查阅的;
(八)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九)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审核、备案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协助其他行政执法单位执法工作的;
(十一)其他建设行政执法过错的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发生过错的;
(三)配合组织追究过错有立功表现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轻微并未造成较大影响的,可对单位或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累计三次(含三次)以上犯同样执法过错的;
(三)经行政复议变更或撤销,行政诉讼败诉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后果严重或影响恶劣的;
(五)故意违法执法或明知发生过错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对申诉、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威胁的。

    第七条 建设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一)行政责任:警告、通报、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追偿责任: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引起赔偿的,视其情节轻重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费用;
(三)刑事责任:执法过错造成重大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责任划分
建设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连带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未按批准内容实施,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决策失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未经批准入批准,审核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入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七)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八)行政执法过错没有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九)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所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九条 工作机构、职责及程序
(一) 工作机构
各级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领导,日常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
(二)工作职责
依法受理群众举报,监督检查建设行政执法单位、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三)工作程序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过错质疑、立案调查、追究确认、过错责任追究和公告结果的程序进行。
由法制机构提出初步意见,报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审议,并作出最后处理决定。

    第十条 负责办理执法过错追究责任案件的人员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进行调查,不徇私情,不弄虚作假,否则应从重追究办案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被处分的人员不服从处理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但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