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0年07月29日02:52:19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在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为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危害事故,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二、第六条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七项、第八项:“(七)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
(八)城市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原第七项作为第九项。
三、第九条中“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修改为:“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五、删除第十一条。
六、删除第十二条。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要害部位和重要保密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由符合保密要求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
产品的生产、销售,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公安机关审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
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时,必须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验收,验收前由公安部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检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额进行管理。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武汉市公安机关可以负责本辖区内投资额100万元以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
十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未在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而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将未经检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设施运行,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除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1999年6月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和相关产品及其他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在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为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危害事故,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施工等业务以及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与人工防范以及其他防范措施有机结合,形成全方位公共安全防范网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存放国家秘密档案、资料的场所;
    (二)存放武器、弹药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设施及印制保存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商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金银珠宝的生产加工、销售场所;
    (七)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
    (八)城市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九)省或省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


    第七条  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大型商场、高级宾馆和工交、财贸、物资等行业的重要仓库,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以及单位存放贵重仪器、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八条  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部位或场所有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规定的,其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必须达到相应风险等级的防护要求。
    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采用先进的技术,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安全、适用、有效。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内容,并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要害部位和重要保密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由符合保密要求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公安机关审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时,必须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验收,验收前由公安部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检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额进行管理。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武汉市公安机关可以负责本辖区内投资额100万元以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日常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中的涉密事项、设施的使用以及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应当严格保密。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人员以及维修、使用和管理人员均应遵守保密规定,严防泄密。
    公安机关应依法对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人员进行审查,将有关资料存档,并将知密人员限制在规定范围。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监督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参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有关产品的经营活动;严禁向建设单位强行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十九条  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安装。因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未在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而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将未经检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设施运行,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参与经营活动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