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20年12月12日17:20:09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山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封山育林区采挖或者移植林木。需要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申请采挖或者移植的林木权属清楚; 
“(二)采挖或者移植后对森林无明显破坏; 
“(三)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方案; 
“(四)具备符合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 
“(五)本年度申请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全部数量未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三、删除第三十一条。 
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内,人工商品林采伐限额本年节余需要结转下年使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本年度未出现滥伐林木行为;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造林计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