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有关进口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工作流程的规定作出适当调整的公告

2020年07月17日10:53:21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商务部、新闻出版总署
发布文号:

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72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取消光盘生产设备的进口许可证管理。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由进口许可证管理调整为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但仍必须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进口手续。为此,对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号)中“关于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审批”有关进口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工作流程的规定作出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内资单位进口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应先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核准的进口设备清单到商务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商务部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或者投资额内生产自用进口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应先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核准的进口设备清单到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审核进口设备清单。海关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审核的进口设备清单办理验放手续。
光盘生产设备进入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的,进口单位应事先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核准的进入设备清单向海关申请,海关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的进入设备清单办理验放手续。
光盘复制生产设备清单为无碳复写多联单,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监制。光盘复制生产设备清单格式见附件。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号)中“三、关于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审批”中相关规定及附件四同时废止。
附件:光盘复制生产设备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