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年07月20日19:50:27
发布部门: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庆政办发[2007]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大庆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健全完善规范的医疗保障制度,根据《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民优〔2007〕44号)和《黑龙江省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黑民优〔2007〕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未享受各种形式社会医疗保障的退出现役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生活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四条 各类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形式及保障政策。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依据《大庆市建立特殊人群医疗保障社会统筹机制管理办法》参加特殊人群医疗保障社会统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具体政策详见附件1)。
其他城镇优抚对象依据《大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附加大额医疗补助,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具体政策详见附件2)。
让胡路区、龙凤区、红岗区和大同区的农村优抚对象依据《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凤区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参加第二种形式的医疗保障)和《大同区2007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具体政策详见附件3、附件4)。
第五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物价、药监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优抚对象的身份确认,并视优抚对象类别,为没有参加各种形式社会医疗保障的优抚对象统一办理特殊人群医疗保障社会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及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手续,并负责医疗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 市区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按照5:5的比例,每年年初将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在市财政设立专户管理,区财政匹配资金缴入市财政专户,由专户统一拨付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大同区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负责参加各种形式医疗保障优抚对象的参保登记、待遇核付等业务经办工作,加强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运营及医疗服务管理全过程的监督检查,杜绝和减少基金的流失与浪费,保证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的稳健运行。
第九条 卫生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质优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条 优抚对象纳入各种形式的社会医疗保障后,其患病的诊治实行定点医疗(药)制度。参保的优抚对象(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可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中自主选择就诊单位。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需住院治疗的,应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院的住院处办理网上登记手续。在市区内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采用记账方式结算。参保人员只需按政策规定支付应由本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病历的基础上,按月向定点医院支付合理的医疗费用。
需转市外指定上级医院诊治和异地居住人员的就诊,应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办理转诊和异地居住就诊手续。转外就诊和异地居住就诊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现金垫付,出院后持转诊介绍信、出院证、复式处方或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支出明细单、正规医疗费用收据等票据和资料,到辖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核销手续。
除急诊急救外,参保人员不在市内定点单位治疗或未经批准自行到市外医院治疗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时的基本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均按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执行(具体政策详见附件5)。
第十三条 各县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