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救灾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0年07月24日07:30:44
发布部门: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长政办发[2007]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救灾款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长沙市救灾款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保障灾民基本生活权益,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救灾款物包括:
(一)中央财政安排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省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
(二)市和区、县(市)财政安排的一般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
(三)上级民政部门下拨的救灾捐赠款;本市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捐赠款;
(四)使用救灾款购买的用于灾民基本生活的粮食、衣被、帐篷等物资以及接受的相关救灾捐赠物资;
(五)其他用于灾民生活救济方面的款物。

第二章 救灾款物的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三条 救灾款物使用原则:
(一)专用原则。
救灾款物必须专项用于灾民生活救济,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挪用、私分和贪污,不得实行有偿使用。
(二)重点使用原则。
救灾款物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民,特别是要保障受灾后自救能力较差的重灾民、特困户、五保户、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不得优亲厚友,不得平均发放。
第四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加工救灾物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灾资金的申请、分配和拨付

第五条 救灾资金的申请
各区、县(市)遭受自然灾害需要上级补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请示,如实反映灾害损失情况,并及时报送市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六条 救灾资金的分配
市民政部门在查核灾情的基础上,根据灾情和灾区的财政自救能力,提出分配意见,由市民政、财政部门共同下文拨付。
第七条 救灾资金的拨付
(一)区、县(市)民政、财政部门在接到上级民政、财政部门的拨款文件后,由民政部门提出分配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到同级民政部门救灾款专户,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二)救灾应急资金市级要在5日内下拨到县级,县级要在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新灾救济资金和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要在15日内下拨到县级,县级要在1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
第八条 救灾物资的拨付
根据灾情和需要,区、县(市)民政部门向市民政部门书面请示,市民政部门据实分配下拨救灾物资。救灾物资的下拨,应建立台账。

第四章 救灾款物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救灾款预算根据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经费分级负担的救灾体制,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在年初编制预算时,要根据上年灾情和救灾资金需求编制相应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不得虚列或列而不支。
第十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必须遵循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程序,切实做到账目公开、分配方案公开、发放程序公开、补助数额和补助对象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救灾物资采购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确保采购的救灾物资优质优价。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政府要根据本地救灾工作需要,建设救灾仓库,完善救灾仓库功能,常年储备本地救灾工作需要的主要物资。
第十三条 救灾物资的接收、分发要做到专人负责,专库储存,建立专账和入出库制度。必须做到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制度建全。
第十四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灾物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五章 救灾款物的监督和奖惩

第十五条 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掌握每一笔资金的使用情况,加强管理,及时跟踪督查。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实施财务监督、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财政部门要定期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严肃财经纪律;审计部门要依法对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监察部门依法依纪对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进行行政监察,对管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民政、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审计、监察部门,对救灾款物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八条 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发放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发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要依据有关法律、政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并追回救灾款物,追回的救灾款物继续用于救济灾民。
(一)滥用职权,优亲厚友,徇私舞弊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截留、拖欠、挪用、贪污救灾款物的;
(三)平均发放,玩忽职守,造成救灾款、物流失、浪费等重大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区、县(市)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