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西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

2020年07月22日14:19:59
发布部门: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宁政办[2007]1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西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西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三部门关于调整农村牧区医疗救助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7]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西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坚持从实际出发,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属地化管理,救助重点对象,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扩大覆盖面;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
二、救助对象
持有《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对象;持有《青海省农村居民最低保障证》的农村低保对象;持有《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的农村特困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40%救济和定期定量救济的人员。
三、救助办法及标准
(一)对确定的五类救助对象每人每年补助10元。在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资助其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补助的10元钱纳入到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中,统筹使用。
(二)救助资金总额中,除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外,对五保户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给予门诊补助。剩余资金的40%作为特困户、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40%救济和定期定量救济的人员门诊医疗补助资金,即每人每年16元,50%设立五保户、特困户、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40%救济和定期定量救济的人员大病医疗统筹基金,10%的比例提取大病医疗风险储备金,其用途:一是作为医疗风险资金;二是作为如遇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如:救助对象无任何经济来源和无劳动能力;因不可抗力、火灾、房屋坍塌、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大病)时的临时特殊救助资金。
(三)门诊补助资金用于救助对象在乡镇卫生院或由区、县有关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支出,结余的门诊补助资金可当年使用,也可逐年累计使用。
(四)区、县民政及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实际制定农村医疗救助 “一站式”服务的办法,更加快捷地为农村贫困人口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五)大病救助的办法及标准。
1、已经开展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区县,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重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费用仍然过高,导致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的,按照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后,按大病医疗救助标准给予补助。
未开展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地区,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重病需住院治疗,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照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后,按大病医疗救助标准给予补助。
2、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申报审批程序。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时,在乡、县合管办或定点医疗机构领取并填写《大病医疗救助审批表》,并按规定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五保供养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等相关材料,由合管办审核批准。并在相关证件上登记备案。
3、大病医疗救助标准:取消大病医疗救助起付线,提高新型合作医疗报帐后剩余部分分段报销比例:500元以下救助60%,501-1000元救助65%,1001-1500元救助70%,1501-2000元救助75%,2001元-5000元救助80%,5000元以上救助85%。但最高补助标准不超过6000元。全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其中五保户实行全额报销。
四、资金来源
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争取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市、区、县财政预算中安排一部分,彩票公益金留归本级民政部门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社会捐赠、专项募集,基金利息及其它资金。
五、基金管理
(一)医疗救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区、县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执行情况。
(三)区、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区、县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四)区、县财政部门将上级补助和本级预算安排资金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从财政专户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它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基金救助专账”。
(五)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区、县民政部门提供医疗救助对象花名册、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大病医疗救助审批表》、宣传材料等相关资料,由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本地卫生部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救助对象办理有关手续。经区、县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由区、县民政部门支付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或采取其他发放方法。用于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基金,由民政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预拨部分周转金到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合管办或定点医疗机构后,按3-6个月结算、核销一次。或由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合管办先预付医疗救助费用,再由民政部门按月或季度结算;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合管办或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救助费用补助的具体工作,区县合管办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补助资金专帐,乡镇(街道办事处)合管办设立明细帐目,做到专款专用。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合管办协助民政部门定期公示医疗救助情况,提高透明度,接受上级管理机构和社会的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督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七)若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同时将根据情况减拨上级补助资金。
六、医疗服务
(一)已经建立新型合作医疗的区县,由区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未开展新型合作医疗的区县,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或区、县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医疗机构要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新型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住院单病种费用限额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乡(镇)卫生院或由区、县有关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根据证件登记的享受门诊补助记账看病。民政部门核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门诊费必须记入《医疗救助证》,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时必须做好记录,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不得搭配发放药品。
(三)救助对象应在当地指定的乡镇卫生院或区、县医院就诊,需转院治疗的须经区、县民政局、卫生局同意,持各级卫生部门出具的转诊证明,逐级转诊。在本区县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住院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合管办按规定直接补助,在区县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住院费用,按新型合作医疗规定程序,实行村、乡镇(街道办事处)三级审核,区县合管办核准后,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合管办按规定给予补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落实告知制度,及时向就诊住院的医疗救助对象告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医疗救助、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和优惠服务措施。
(四)国家规定非典、鼠疫、艾滋病等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七、组织管理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管理体制。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核定、救助证的发放和基金管理等工作,切实做好调整内容的宣传工作,提高农村贫困人口对调整内容的知晓度。
区、县民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负责制定切实可行的农村贫困人口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和完善配套的管理办法,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做好救助对象的动态管理工作,实施救助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加大政策宣传力度,编印通俗易懂、便于理解的宣传材料,使农村医疗救助政策做到收益对象清楚、医疗机构明白,理解操作无误。负责上报贫困人口医疗救助工作总结。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和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各定点医疗机构和乡镇卫生院要加强自身建设管理,努力提高服务水平与服务质量,向救助对象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医疗服务,使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真正享受到医疗救助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时,加强对医药费用票据的认定与管理,严防收费票据丢失、虚开等问题发生。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申报及《青海省农村牧区贫困人口医疗救助证》发放等工作。
全市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由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具体负责,每年定期开展督促、检查和评估,科学评定医疗救助的实施效果,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意见,使之逐步完善。
原《西宁市农村特困人口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宁政办[2004]179号)同时废止。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二○○七年五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