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河道留地的法律法规

2021年04月07日15:45:04

1.中国涉及河流的法律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

2.国家有政策清理河道的法律法规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要表现在:

(1)在河道开发、利用中重建设、轻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许多地方乱建滥采,加大了防洪风险,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生态环境。

(2)现行《条例》规定的河道整治与建设制度尚不完善,特别是在历史遗留项目以及城镇发展占用河道滩地等方面,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致使河道内的滩地、沙洲等被无序占用和开发,导致河道内水土资源利用效率低下,存在防洪安全隐患。

(3)现行《条例》规定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过于原则,对管理主体间的职责不清、权限不明,特别是对流域管理机构的审批权限未作规定,涉河建设项目地区分割的现象依然存在,造成了河道的不合理开发,影响了河道内水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综合效益的发挥。

(4)现行《条例》缺乏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的有关规定,现有的一些规定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给执法工作造成了困难,不利于河道管理的可持续发展。为解决上述问题,加强河道管理,必须对《条例》进行修订。

3.土地法第十一条所指的河道有那些

目前土地法尚未出台。只有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没有河道问题。

4.留用地是什么时候提出的有相关的法律法规

广州市是留用地实践开始较早的地区,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就开始尝试在个别征地项目中计留一定比例的留用地用于征地安置。

从全国范围看,已经有广东、江苏、浙江、福建、湖南、上海、河北等多个省(直辖市)实行留用地制度,但由于在国家层面至今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各地的留用地政策有所不同。

广州市的留用地安置政策,从1992年开始不断地探索和完善,经历了由局部地区推广到全市,由政府文件上升为地方法规的一个过程。2009年,广东省出台了《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的留用地(下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内容有哪些呢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第十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第十八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护??第二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

6.我国法律对河道,排洪道上搞建筑有什么规定和处罚措施

河道填建筑垃圾占用河道等行已触犯律应停止违行限期拆除违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造严重构犯罪责任员其直接责任员依照刑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华民共水》 第三十七条 禁止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及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其妨碍河道行洪 第三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其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符合家规定防洪标准其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案应依照防洪关规定报经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水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负担扩建、改建费用损失补偿原工程设施属于违工程除外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已经围垦应按照家规定防洪标准计划退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应经科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单位保护水工程义务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六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其妨碍河道行洪由县级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行限期拆除违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拆除、恢复原状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单位或者负担并处万元十万元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其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未作规定由县级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行限期补办关手续;逾期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责令限期拆除违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拆除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单位或者负担并处万元十万元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由县级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按照情节轻重处万元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列行且防洪未作规定由县级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行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补救措施处万元五万元罚款: ()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林木及高秆作物; (二)围湖造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有关河道留地的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