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能源法律法规

2021年04月08日18:05:05

1.请问,现在国家关于能源方面的法律有哪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修订)【2007-10-28】

2.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2007-10-17】

3. 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2006-01-05】

4.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2006-01-04】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02-28】

6.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08-13】

7.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二OO二年第75号--征求《能源效率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2002-10-16】

8. 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十五”规划【2001-01-01】

9. 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十五”规划【2001-01-01】

10. 国家计委、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01-12】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紧清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停征后遗留问题的通知【1998-07-17】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01】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工作总结的通知【1997-03-26】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6年度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工作的通知【1996-01-31】

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征集管理中违章处罚问题的通知【1993-06-14】

16. 国家税务局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建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认定问题的批复【1993-05-14】

17. 能源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务院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办公室关于颁发《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1992-10-07】

18. 能源部实施《总会计师条例》暂行办法【1992-05-10】

19.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1992-04-29】

20.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1992-04-29】

21. 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规定[失效]【1991-04-02】

22. 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1991-03-28】

23. 能源部、劳动部关于印发《电力行业高级质量评聘试点办法》的通知【1991-03-06】

24. 能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1990-10-05】

25. 国家税务局关于交通银行征集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补充通知【1990-06-01】

26. 国家税务局关于能源部所属电力工业企业实行万千瓦时售电量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征收工资调节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0-02-07】

27. 国家税务局关于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若干问题的通知【1989-10-06】

28.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各银行系统征集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09-06】

29.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经援承包节余收入恢复征收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1989-08-21】

30.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局按出库物资货款向用货单位收取2.5%的更新改造资金应就地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1989-03-04】

31.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私营企业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问题的通知【1989-01-27】

32.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私营企业征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1989-01-27】

33.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取的业余设计收入是否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请示》的批复【1988-12-31】

34.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国家级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审定办法》的通知[失效]【1988-12-27】

35.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运分公司上缴总公司的利润如何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1988-11-15】

36. 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1987-10-06】

这是近20年来所有关于能源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是规章啊。查阅下吧1

2.国家发布的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条例有什么

通用法律法规及政策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3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4 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5 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6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7 关于建立GDP能耗指标公报制度的通知

8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能源发展重点专项规划

9 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十五规划

10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十五”规划

11 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

12 节能中长期规划

13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14 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的批复

15 “十一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

16 能源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3.求有关设备管理和能源的国家法律法规

设备设施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

能源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4.国家对能源方面还制定了哪些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法规中强调: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烧,鼓励发展能源作物。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经营燃气管网和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

2005年9月15日,国家发改委与国家能源办联合组织召开了《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专家论证会,《规划》中把“加大财政投入,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作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一项原则确定下来。从税收方面调整和完善可再生能源增值税政策;调整和完善可再生能源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和完善可再生能源设备进口关税政策;加大可再生能源研究开发的政策支持力度;完善国家财政对可再生能源的补贴政策。

2006年11月12日,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等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

2007年4月,国家发改委公布了《生物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指出:“大力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基材料,加速生物制造技术在高消耗、高污染工业中的广泛应用,既有利于减少我国对石油、煤炭等不可再生能源的依赖,又有利于推进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是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法律条文

法律条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第六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第十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

6.国家颁布的节约能源的法律、标准、规范和规定,有哪些

这个问题问的有点大,几乎各个领域都有涉及的。

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二、三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太阳能热利用国家标准目录、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等等。

7.有关清洁能源的政策希望找到近年来国家颁发的有关清洁能源的法律、

清洁能源是不排放污染物的能源,包括核电站和“可再生能源” 1。

2008年4月10日,财政部网站对外公布了《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统一明确了鼓励核电发展的税收政策。 通知规定:核力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15个年度内,统一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返还比例分三个阶段逐级递减。

具体返还比例为:(1)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5%;(2)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6至第10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0%;(3)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11至第1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55%;(4)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满15个年度以后,不再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同时,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8.合理使用能源有哪些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七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单位职工和其他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交费,不得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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