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计量法律法规

2021年04月12日12:15:02

1.计量的法律和法规主要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1987)

(4)《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1984)

(5)《全国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1984)

(6)《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

(7)《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1987)

(8)《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1987)

(9)《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试行)》(1991)

(10)《计量基准管理办法》(2007)

(11)《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

(12)《标准物质管理办法》(1987)

(13)《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8)

(14)《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1987)

(15)《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1987)

(16)《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

(17)《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1991)

(18)《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1987)

(19)《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

(20)《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05)

(2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2008)

(22)《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2005)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2006)

(26)《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

(27)《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

(28)《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

(29)《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

(30)《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1987)

(31)《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2006)

(32)《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06)

(33)JJF1001-1998《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

(34)JJF1069-2007《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

(35)JJF1112-2003《计量检测体系确认规范》

(36)JJF1033-2008《计量标准考核规范》

(37)JJF1059-1999《测量不确定度评定与表示》

(38)JJF1094-2002《测量仪器特性评定》

(39)GB/T19000-2008idtIS09000:2005《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

(40)GB/T19001-2008idtIS0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41)GB/T19022-2003idtIS010012:2003《测量管理体系测量过程和测量设备的要求》

(42)GB/T27025-2008idtISO/IEC17025:200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43)GB/T3100-1993《国际单位制及其应用》

(44)GB/T3101-1993《有关量、单位和符号的一般原则》

(45)GB/T3102-1993《量和单位》

(46)GB/T28001-2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

2.计量的法律和法规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简称《计量法》,是调整计量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85年9月6日审议通过,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计量法》是国家管理计量工作的根本法,是实施计量法制监督的最高准则。

《计量法》共6章35条,基本内容包括:(1)计量立法宗旨;(2)调整范围;(3)计量单位制;(4)计量器具管理;(5)计量监督;(6)计量授权;(7)计量认证;(8)计量纠纷的处理;(9)计量法律责任等。 制定《计量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从而促进国民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计量保证,并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消费者利益,以及保护国家的利益不受侵犯。

《计量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国人民解放军、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凡是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计量器具,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开展计量认证,实施仲裁检定和调解计量纠纷,以及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等方面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 它侧重调整单位制的统一以及影响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计量问题,有关家庭自用、教学示范用的计量器具一般不在《计量法》的调整之列。

3.计量的法律和法规主要有哪些呢

我国现已基本形成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配套的计量行政法规、规章(包括规范性文件)构成的计量法规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简称《计量法》,是调整计量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85年9月6日审议通过,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计量法》是国家管理计量工作的根本法,是实施计量法制监督的最高准则。《计量法》共6章35条,基本内容包括:(1)计量立法宗旨;(2)调整范围;(3)计量单位制;(4)计量器具管理;(5)计量监督;(6)计量授权;(7)计量认证;(8)计量纠纷的处理;(9)计量法律责任等。

制定《计量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从而促进国民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计量保证,并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消费者利益,以及保护国家的利益不受侵犯。 《计量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国人民解放军、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凡是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计量器具,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开展计量认证,实施仲裁检定和调解计量纠纷,以及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等方面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

它侧重调整单位制的统一以及影响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计量问题,有关家庭自用、教学示范用的计量器具一般不在《计量法》的调整之列。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法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第四章 计量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第五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第十一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第十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量监督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第二十条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5.我国计量法规体系包括哪些内容

计量法规体系是指以(计量法》为母法及其从属于(计量法》的若干法规、规章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计量法规体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是法律,即(计量法); 第二是法规,包括国务院依据(计量法}制定或批准的计量行政法规,如(计量法实施细则)。帽防计量监视治理条例)、(进口计量用具监视治理办法)等,迄今共有八件。

其次还包括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计量法规; 第三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包括国家技术监视局制定的有关计量的部分规章,如(计量法条文解释)。(计量基准治理办法)、(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制造,修理计量用具许可证治理办法)。

货量用具新产品治理办法》等,迄今共有三十多件。其次还包括国务院有关部分制定的计量治理办法,•如《国家海洋局计量监视办法》等。

此外,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计量行政部分制定的地方计量治理规范性文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对法律责任有什么规定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 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 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 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 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 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 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 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 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 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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