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敬老院法律法规

2021年04月19日09:29:32

1.敬老院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现行法案仅有《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皆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促进敬老院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象较多的村也可以兴办。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第三条 敬老院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四条 敬老院所需经费实行乡镇统筹,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和社会捐赠逐步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 村办敬老院所需经费由村公益金解决。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

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2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

在没有光荣院的地方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

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接收入院。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九条 敬老院供养的各类人员(以下统称供养人员)应当遵守院内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3第三章 院务管理 第十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敬老院的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设。

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饮食应当讲究营养、卫生,每周有食谱。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生病,院方应及时负责治疗。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设立医务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

供养人员去世后院方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 第十五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4第四章 财产管理 第十六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入院,其财产交集体代管,生活用具可带入敬老院使用。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

5第五章 生产经营编辑 第十九条 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生产经营收入归敬老院集体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和优惠。 6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敬老院需要和规模进行配备。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选派。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合同制,实行公开招聘。

其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比照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真处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7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起施行。

2.国家对敬老院的政策,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促进敬老院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象较多的村也可以兴办。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第三条 敬老院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四条 敬老院所需经费实行乡镇统筹,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和社会捐赠逐步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 村办敬老院所需经费由村公益金解决。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

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

在没有光荣院的地方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

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接收入院。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九条 敬老院供养的各类人员(以下统称供养人员)应当遵守院内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三章 院务管理 第十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敬老院的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设。

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饮食应当讲究营养、卫生,每周有食谱。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生病,院方应及时负责治疗。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设立医务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

供养人员去世后院方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 第十五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四章 财产管理 第十六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入院,其财产交集体代管,生活用具可带入敬老院使用。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生产经营收入归敬老院集体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和优惠。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敬老院需要和规模进行配备。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选派。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合同制,实行公开招聘。

其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比照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真处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起施行。

3.国家对敬老院的政策,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养老院属公益性事业,按国家有关举办公益性的法律办.优惠政策各地可能会有些差别的

敬老院政策

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申报程序:1、村民本人申请;2、村委会审核;3、乡镇人民政府批准;4、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不得入院。)

财产处理:1、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属国有、集体财产,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拨给敬老院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乡镇人民政府及敬老院不得将敬老院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他用途抵押,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2、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3、五保对象入院,其财产交集体代管,生活用具可带入敬老院使用。集体为五保对象配发的衣服、被褥等生活用具用品,五保对象只能自己使用,不得自行处理。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4、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或变卖;其年满16周岁停止五保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服务机构:60张床位以上的由市民政局审批,60张床位以下的由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审批,报市民政局备案。其中儿童福利机构和涉港、澳、台或外资申办的社会福利机构由市级民政部门审批。申

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由受理民政部门进行实地审验,符合执业申请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符合执业申请条件的,发给申请人书面整改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重新提出执业申请。

4.国家对关于敬老院这块有什么政策

敬老院是民间社会的一种集体自制服务性的组织机构,对象都是五保老人为主,实行自愿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国家是没有补助的,由当地集体承担敬老院老人的生活、医疗、丧葬等费用。贫困地区的敬老院国家会给予一定的补助。

敬老院是为老年人养老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组织,又称养老院。西方国家的养老院通常由地方政府或慈善机构主办,接收靠福利救济或低收入的老人。中国的敬老院是在农村实行"五保"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有条件的敬老院还接收享受退休金的自费老人,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敬老院经常组织一些老人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适合老人特点的文娱体育活动。

敬老院服务内容:

1.全自理护理,为老人建立档案每天两次测量血压体温并记录,按时提醒老人吃药,提供可以自理的老人健身打牌等活动。为老人洗衣服,每月带领老人洗澡理发。

2.半自理护理,为老人建立档案每天两次测量血压体温并记录,按时提醒并帮助老人吃药,提供可以半自理的老人健身、打牌等活动。为老人洗衣服,每月带领老人洗澡理发。帮助他们健身以恢复他们的肢体功能。

3.完全不自理护理,为老人建立档案每天两次测量血压体温并记录,按时喂老人吃饭吃药,每天最少3次帮助肢体活动,按摩、翻身、擦洗污渍等。为老人洗衣服,提供老人用防褥疮床垫,每月擦洗一次身体。对于一些特殊的老人经家属同意会增加一些服务项目。

5.国家对办敬老院有什么政策

第一,根据《贵州省资助民办养老院》规定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方式包括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建设补助和年度运营补贴。一次性建设补助对按标准建设、依规定运营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每张床位3000元的标准分三年给予补助,每年审核一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每张床位2000元的标准分两年给予补助,每年审核一次。年度运营补贴按养老服务机构入住满一个月的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全年平均数,每年每张床位给予不低于200元的运营补贴。

《贵州省资助民办养老院》明确凡符合资助条件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均可在每年的3月,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一次性建设补助或年度运营补贴。凡获得资助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要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协议,五年内不得变更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非营利性质,不得改变养老服务功能,否则须全额退回资助资金。

省级民政、财政部门将定期对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挤占挪用、骗取省级补助资金的市、县,将在全省进行通报,并追回资助资金,同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二、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税费政策扶持力度

暂免征收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光荣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性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企业所得税、服务收入营业税以及养老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减免其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予以减免。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福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和收费优惠。

其中用水、用电、供暖、用气(燃料)等价格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免收养老服务机构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发生的生活垃圾、粪便清运等费用,可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免缴排污费。

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救护与生活用车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经核定后免征养路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按规定予以扣除。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国家扶持发展服务业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优先安排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

符合规划要求并具备划拨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用地要优先予以保证;不具备划拨用地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用地要按照相关规定加快审批,但要加强监督,确保批准用地真正用于养老事业。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利用闲置的房屋资产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四、加大财政对养老服务业的投入

各级政府要将养老服务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福利性养老服务设施项目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照核定床位数或实际入住老年人数,给予面向老年人服务的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开办补助。

第五、鼓励金融部门充分发挥信贷支持作用

金融机构要支持老年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增加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的信贷投入,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并提供优惠利率。

扩展资料:

养老院申办条件

1、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服务机构:60张床位以上的由市民政局审批,60张床位以下的由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审批,报市民政局备案。

2、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由受理民政部门进行实地审验,符合执业申请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符合执业申请条件的,发给申请人书面整改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重新提出执业申请。

3、办养老院首先需要经办人填写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还得有审办资格证明文件、资金来源证明和固定场所证明文件,以及章程草案,有以上6项条件后就可以到所在辖区的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参考资料来源:省民政厅财政厅-贵州省资助民办养老院

6.国家对养老院的政策有哪些

要想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养老服务业准入制度,离不开国家对养老院的大力扶持政策,积极支持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鼓励社会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

国家(指民政部)对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包括民营、个人办养老院)有优惠政策,但这种政策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各地政府、民政部门在贯彻落实中存在很大差别。

比如东部沿海地区,因经济发展较好,对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实行资金扶持:一是建设补贴,分为新建、改建两种标准;二是入住老人补贴,分为自理、半护理、全护理三种标准;相关税的减免;土地划拨。

7.国家对养老院的政策

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固定的服务场所;

2、服务场所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国家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的生活和活动场所的建筑设计有特殊规定的,还须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

3、床位数量为30张以上;

4、有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卫生间、浴室、活动场所及供暖设备;

5、开办经费按床位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6、每一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的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6人,平均服务的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7、护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8、机构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9、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需提供的材料:

1、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

2、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3、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4、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2、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申请书;

3、服务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4、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5、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6、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7、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

8、法律、法规等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关于民办养老院享受哪些国家优惠政策,您可以查询国办发(2000)19号文件《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或咨询珲春市民政局社会福利社会事务科。

联系电话:7513327

8.国家对养老院的政策

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固定的服务场所;2、服务场所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国家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的生活和活动场所的建筑设计有特殊规定的,还须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3、床位数量为30张以上;4、有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卫生间、浴室、活动场所及供暖设备;5、开办经费按床位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6、每一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的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6人,平均服务的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7、护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8、机构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9、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需提供的材料: 1、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 2、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3、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4、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2、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申请书; 3、服务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4、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5、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6、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7、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 8、法律、法规等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关于民办养老院享受哪些国家优惠政策,您可以查询国办发(2000)19号文件《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或咨询珲春市民政局社会福利社会事务科。联系电话:7513327。

9.国家对关于敬老院这块有什么政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促进敬老院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象较多的村也可以兴办。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第三条 敬老院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四条 敬老院所需经费实行乡镇统筹,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和社会捐赠逐步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 村办敬老院所需经费由村公益金解决。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

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

在没有光荣院的地方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

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接收入院。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九条 敬老院供养的各类人员(以下统称供养人员)应当遵守院内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三章 院务管理 第十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敬老院的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设。

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饮食应当讲究营养、卫生,每周有食谱。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生病,院方应及时负责治疗。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设立医务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

供养人员去世后院方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 第十五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四章 财产管理 第十六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入院,其财产交集体代管,生活用具可带入敬老院使用。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生产经营收入归敬老院集体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和优惠。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敬老院需要和规模进行配备。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选派。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合同制,实行公开招聘。

其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比照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真处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起施行。

10.瞻养老人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返 回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返 回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

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提。

有关敬老院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