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部关于发布《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2020年07月21日05:17:13
发布部门: 机械工业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机械生(1996)381号
部在京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做好机械工业部(含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特制定《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此规定已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望遵照执行。 
 
 
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械工业部(含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结合机械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领导机构为部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为部信息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部生产与信息统计司信息系统处。 
 
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履行国家无委授权或委托行使的职责; 
 
(三)具体负责办理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台、站、网的设置申请手续; 
 
(四)根据需要参与无线电台站和频率的协调工作; 
 
(五)负责对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台操作和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六)负责督促和办理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频率占用费的缴纳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无线电台(站)的设置,要经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并报国家无委审批。凡未经批准和无电台执照而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立即补办批准手续,否则一律视为非法电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严加处理。不允许个人设置经营性电台(网络)。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无线电频段或频率由国家无委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严禁拍卖、出租、转让或变相出租、转让频率及以频率入股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五条   研制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办理核准手续。 
 

    关联法规:    

    第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手续办理程序: 
 
(一)研制单位提交研制申请表,可行性报告及技术资料、研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等相关文件,报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无委办公室。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拟建设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在该网启用日期十个月之前,向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卫星通信网总体方案和建网申请(各一式二份)。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之进行审查同意后,于启用日期九个月之前报国家无委办公室。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国家无委办公室的审查结果后,进行登记备案,同时将审查结果原件转给申请单位。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各单位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在土建动工日期七个月前(对不需要土建的地球站,应在启用日期七个月前),向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各一式二份)。地球站包含在某个卫星通信网内时,需注明该卫星通信网的名称和批复文号。该站申请及资料应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 
 
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建站申请有关文件后,进行预审、登记,并在一月内将有关文件转报国家无委办公室。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国家无委办公室的审查结果后,进行登记备案,同时将审查结果原件转给申请单位。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对已建或已批复的卫星通信网、地球站的主要特性的变更,应事先书面通知原审批的无委办公室,同时抄报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如有必要,应按第七、八条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本规定由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施行。 
 
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附则 
 

    第一条   本附则摘录国家无委会有关规定的部分内容,供参照执行。 
 

    第二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 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手续: 
 
(一)研制单位必须提交研制申请表、研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及技术资料等相关文件。中央国家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向国家无委办领取和提交申请表,其他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领取和提交申请表,经省、区、市无委办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无委办。 
 
(二)国家无委办对申请表和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国家无委办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并抄送相关省、区、市无委办。 
 

    第三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 六条。 
 
国家无委办和相关省、区、市无委办对批准的研制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研制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研制任务,必须向国家无委办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否则,国家无委办核发的研制核准批件自动失效。 
 

    第四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 七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如需进行实效发射,必须按设置无线电台有关管理规定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 八条。 
 
研制完成后,应由相关科技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或其他有关规定组织技术鉴定,该研制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无委办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的要求。其鉴定的文件、资料应报国家无委办和所在省、区、市无委办备案。 
 

    第六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 一条。建设卫星通信网的申请 
 
(一)拟建设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在该网启用日期九个月之前,由所属省(部)的业务主管部门向国家无委办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拟建卫星通信网总体方案。 
 
(二)对已建或已批复的卫星通信网主要特性的变更,应事先书面通知国家无委办。如有必要,应重新进行审批。 
 

    第七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 二条。建设卫星通信网的审批。 
 
(一)国家无委办对拟建卫星通信网进行下列审查: 
 
1、拟使用的频段是否符合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是否符合我国《无线电频率规定》、频率规划和其他有关的无线电管理规定; 
 
2、拟使用的国内卫星网路空间电台是否已经过国内审批,国外卫星网路空间电台是否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协调; 
 
3、拟建卫星通信网与所属卫星网路的主要特性是否一致。若不一致,是否会对其他卫星网路产生不可接受的干扰。 
 
(二)国家无委办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及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如审查合格,国家无委办向提出申请的省(部)的业务主管部门发出同意建设卫星通信网的批复文件,并抄送给网内各地球站所在省(区、市)无委办。如审查不合格,亦应将其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 三条。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申请。 
 
(一)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地球站、其他单位在京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在土建动工日期六个月前(对不需要土建的地球站,应在启用日期六个月前),向国家无委办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有《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所列资料。 
 
申请设置使用的地球站包含在某个卫星通信网内时,需注明所属卫星通信网的名称和批复文号。 
 
该申请及其资料应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 
 
(二)设置使用与国外通信的地球站,应向国家无委办提交书面申请及其资料,并附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件。 
 
该申请及其资料应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 
 
(三)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在北京之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向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提交书面申请及其资料,并同时抄报国家无委办。 
 
(四)对已建或已批复的地球站主要特征的变更,应事先书面通知原先审批的无委办。如有必要,应重新进行审批。 
 

    第九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 四条。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申请受理。 
 
国家无委办或地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收到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申请及其资料后,首先需审查其所属卫星通信网是否已经过审批;申请资料是否完整、准确。如审查合格,应予以受理。如审查不合格应在收到日期的四十五天之内将其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 十条。设站手续。 
 
申请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单位应在批复文件发出日期后的三十天内到受理申请的国家无委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办理设台手续,在领取所批地球站的电台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