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

2020年07月06日23:45:20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闽常[2005]26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单独或联合提出,采取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同时,推选二至三名候补成员。过半数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投票,推选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按应选名额以得票数多的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从候补成员中依次递补。”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第九条修改为:“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指导选举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可以给予补助,补助经费列入县(市、区)、乡、民族乡、镇财政预算。”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的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员,由本人在选民登记期间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予以登记,但不得重复登记。”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七、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选民登记日应当确定在选举日的二十五日以前。选民登记工作应当在五日内完成。”

八、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提出后的二日内依法作出调整或者解释。”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采用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条件成熟的地方也可以采用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正式候选人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所提的候选人人数超过正式候选人人数的,均要以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预选时,可以召开全体选民或者每户派一名有选举权的代表参加的预选大会,也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具体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户代表或者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预选有效,以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正式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的一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差额不足时,应当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预选时的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采用不确定候选人方式选举的,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选举,选举有效;被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被选人得票数未过半数的,可按规定的差额数以得票数多的作为正式候选人,组织另行选举。”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选举采取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开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报告计票结果,由主持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在计票记录上签名。”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无法辨认、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具体的认定规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确定并公布。”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于十五日内另行选举。”

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确认有效后公布,同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罢免无效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主持召集。”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二个月内依法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候选人由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补选名额。
补选时,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投票,补选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出现缺额的,另行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职期限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产生的,候选人由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联合的方式提出,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按应选的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选举被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为无效且经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属整体选举无效的,应当组织重新选举;属局部选举无效的,应当就无效环节局部纠正;属当选人当选无效的,应当取消当选人当选资格,造成缺额的,从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其他候选人中按得票数多少依次递补,仍有缺额的,重新确定正式候选人,组织选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经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后,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内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