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决定

2020年07月13日00:56:26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2年10月19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ぉ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的《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请示报告》,补充决定如下: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精神,从现在起,到1983年底以前,对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二 条、第 九十七 条、第 九十九 条、第 一百二十五 条和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侦查、起诉、补充侦查、一审、二审办案期限内(包括按照九十二条规定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后ぉ,仍不能办结的刑事案件可延长办案期限一个半月,经济犯罪案件可延长办案期限两个月。
按照上述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后,仍不能办结的案件,按1981年10月23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