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

2020年07月06日23:47:57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督促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根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述职评议,是指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 
 

    第三条 述职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条 述职评议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民主公开、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五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贯彻实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在职责范围内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的情况; 
 
(六)需要述职评议的其他情况。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内,由主任会议制定本届述职评议工作规划。 
 

    第七条 被评议人员,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的基础上,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被评议人员确定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其述职45日前通知本人和其所在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审计机关,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被评议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被评议人员应当根据述职评议的内容,写出述职报告,并在述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前,应当组织调查组,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组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根据述职评议工作需要,调查组组长由相应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 
 

    第十条 调查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听取汇报、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实地调查、民意测验等方式,了解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 
 
被评议人员及其所在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情况的全面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工作的建议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对有关情况重新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时,被评议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调查的省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社会各界有关人士旁听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程序: 
 
(一)全体会议听取被评议人员的述职报告和调查组的调查报告; 
 
(二)分组会议审议和评价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 
 
(三)全体会议审议和评价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 
 
(四)被评议人员发言;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进行无记名投票。投票结果当场公布。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根据组成人员审议和评价的意见,对被评议人员提出评议整改的意见。被评议人员应当按照评议整改的意见进行整改。 
 
被评议人员应当制定整改工作方案,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15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被评议人员一般应当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整改情况,并接受审议。 
 

    第十六条 获得的满意票、基本满意票之和未超过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被评议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整改情况后,由组成人员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对其再次进行无记名投票。获得的满意票、基本满意票之和仍未超过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免职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述职评议工作结束后,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提出评价性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本人,同时送有关机关和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