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2020年07月07日01:43:41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京高法发[2005]1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高院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审计、评估计费暂行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
特此通知
2005年1月10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各级法院的委托拍卖工作,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北京市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高级法院由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负责随机确定全市各级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工作。各级法院设专人负责向高级法院申报确定拍卖机构工作。


    第三条 高级法院负责建立拍卖机构名册。符合下列条件的拍卖企业,根据高级法院的公告,可以自愿向高级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且已成立两年以上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的;
(三)有固定的专业从业人员的;
(四)近两年接受过五次以上委托,并由自有专业人员独立完成被委托事项的;
(五)申请日前两年连续保持赢利的;
(六)没有因经营行为违法违纪,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




    第四条 高级法院依据以下标准,对申请入围的拍卖企业进行评审:
┌───┬──────┬──────────────┬───┐
│序号 │项 目 │ 内容 │评分 │
├───┼──────┼──────────────┼───┤
│ ││500万元以下 │1 │
│ │├──────────────┼───┤
│1 │注册资本│500万元(含)~1000万元│2 │
│ │├──────────────┼───┤
│ ││1000万元(含)以上│3 │
├───┼──────┼──────────────┼───┤
│ ││租用1000平米以下│1 │
│ │├──────────────┼───┤
│ ││租用1000平米以上│2 │
│ │├──────────────┼───┤
│ │办公与 │租用2000平米以上│3 │
│2 │││ │
│ │├──────────────┼───┤
│ │经营场所│自有200平米以下 │2 │
│ │├──────────────┼───┤
│ ││自有200平米以上 │5 │
│ │├──────────────┼───┤
│ ││自有500平米以上 │8 │
├───┼──────┼──────────────┼───┤
│ ││1000万元以下│3 │
│ │├──────────────┼───┤
│ │年拍卖 │1000万元(含)~5000万元  │6 │
│3 │││ │
│ │├──────────────┼───┤
│ │成交额 │5000万元(含)~1亿元 │9 │
│ │├──────────────┼───┤
│ ││1亿元(含)以上  │12│
└───┴──────┴──────────────┴───┘
续表
┌───┬────────┬──────────────┬────┐
│序号 │项 目 │内容│评分│
├───┼────────┼──────────────┼────┤
│ ││2.8万元以下│1  │
│ │├──────────────┼────┤
│ ││2.8万元(含)~13.8万元 │3  │
│ │├──────────────┼────┤
│ ││  13.8万元(含)~27.5万元 │5  │
│4 │年营业税及附加 │││
│ │├──────────────┼────┤
│ ││27.5万元(含)~55万元  │7  │
│ │├──────────────┼────┤
│ ││55万元(含)~82.5万元  │9  │
│ │├──────────────┼────┤
│ ││82.5万元(含)以上  │11 │
├───┼────────┼──────────────┼────┤
│ ││10次以下│2  │
│ │├──────────────┼────┤
│ ││10次(含)~20次 │4  │
│ │├──────────────┼────┤
│5 │年拍卖成交场次 │20次(含)~30次 │6  │
│ │├──────────────┼────┤
│ ││30次(含)~40次 │8  │
│ │├──────────────┼────┤
│ ││40次(含)以上│10 │
├───┼────────┼──────────────┼────┤
│ ││1人 │3  │
│ │├──────────────┼────┤
│6 │国家注册拍卖师 │2人 │6  │
│ │├──────────────┼────┤
│ ││3人以上 │9  │
├───┼────────┼──────────────┼────┤
│ ││10人以下│2  │
│ │├──────────────┼────┤
│7 │其他专业人员│11人~20人 │ 4 │
│ │├──────────────┼────┤
│ ││ 21人以上 │6  │
├───┼────────┼──────────────┼────┤
│ ││无中拍协A级资质 │0  │
│ │├──────────────┼────┤
│ ││ 1A│1  │
│ │├──────────────┼────┤
│8 │省市级荣誉 │2A │3  │
│ │├──────────────┼────┤
│ ││3A │5  │
│ │├──────────────┴────┤
│ ││其他省市级政府荣誉及资质每个加1分 │
└───┴────────┴───────────────────┘
注:
(1)其他专业人员指拍卖从业人员、房地产评估师、土地评估师、机动车评估师、产权经纪人、证券执业或从业资格人员;
(2)省市级荣誉指罚没物资拍卖资质、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市级和国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中拍协A级资质证明、纳税信用等级证书、其他省市级政府荣誉称号及证书;
(3)计分方法:年营业税及附加、年拍卖场次用2年平均数;国家注册拍卖师人数用当年数字;省市级荣誉为2年累加。如评审得分相同,则以3、4、5项同档下限为标准,按超出比率的平均值进行比对,数字高者优先。

    关联法规:    

    第五条 高级法院根据入围条件和标准,选择资信度高、经营规范、收费合理、服务优质的拍卖企业入围,并公布入围企业名单。


    第六条 高级法院建立入围拍卖机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相关信息,了解情况,对入围拍卖机构进行日常考核。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淘汰出围:
(一)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违纪,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被取消省部级奖励或荣誉称号的;
(三)违反诚信原则,不正当竞争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委托要求完成拍卖事项的;
(五)干扰评审和考核工作的;
(六)原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对淘汰出围的拍卖机构,要予以公布,并在三年内不得入围。


    第七条 高级法院每年对入围拍卖机构进行综合考核,实行末位淘汰。被淘汰出入围名册的机构,一年不得再入围。
如出现等同情况,则依照入围评审的名次,将名次低的拍卖机构淘汰出围。
对综合考核情况和拍卖机构的调整情况,予以公布。


    第八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委托拍卖的,由相关法院决定。


    第九条 确定拍卖机构,首先由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或直接由高级法院在名册内随机确定等拍卖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均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并选择同一拍卖机构的,由相关法院依法审查确定。


    第十一条 通知当事人选择拍卖机构,必须有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在场,明确交待选择的原则和办法,选择过程和结果如实记录在案。 在当事人选择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强迫或示意、诱导当事人进行选择。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在法院通知后5日内选择拍卖机构,逾期由相关法院报高级法院随机确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高级法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一)当事人选择由高级法院随机确定方式的;
(二)当事人选择不一致的;
(三)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选择的;
(四)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经正式传唤不到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级法院重新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一)拍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以不正当方式取得拍卖项目的;
(三)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拍卖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拍卖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各级法院需报高级法院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应填写《委托拍卖移送表》,并将相关材料统一报送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负责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第十六条 高级法院对拍卖标的物进行相对均衡组合,随机确定配对拍卖机构;或采取依次轮回的方式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随机确定拍卖机构,必须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高级法院在收到各级法院报送材料后15日内,确定拍卖机构。


    第十八条 高级法院确定拍卖机构后3日内,将情况通知各有关法院。有关法院接通知后,直接与受托拍卖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办理有关具体事宜。
委托合同文本由各级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九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收取佣金最高不得超过400万元。


    第二十条 由高级法院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在拍卖事项完成后,各级法院和拍卖机构应分别填写《拍卖情况登记表》,报高级法院备案。
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拍卖机构的,在拍卖事项完成后,各级法院应逐案填写《拍卖情况登记表》,每季度报高级法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法院应加强对委托拍卖工作的监管。对委托拍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依职权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工作人员有与当事人或拍卖机构恶意串通等徇私舞弊行为,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法院确定委托拍卖机构工作的规定,不得与本规定发生冲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保证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级法院负责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房地产评估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公司。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公告,可以自愿向高级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一)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有固定的专门办公场所的;
(三)有固定的专业从业人员的;
(四)接受过五次以上委托,并由自有专业人员独立完成被委托事项的;
(五)未因违法违纪而被有关部门处罚过的。

    第四条 高级法院依据以下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审:
┌───┬────────┬───────┬───┐
│序号 │项 目 │内容 │评分 │
├───┼────────┼───────┼───┤
│ ││30~50人 │3 │
│ │├───────┼───┤
│1 │ 执业注册会计师│51~100人 │6 │
│ │├───────┼───┤
│ ││101人以上 │9 │
├───┼────────┼───────┼───┤
│ ││800~1500万元 │3 │
│ │├───────┼───┤
│2 │年收入 │1500~2000万元│6 │
│ │├───────┼───┤
│ ││2000万元以上 │9 │
├───┼────────┴───────┼───┤
│3 │证券业资产审计资质 │2 │
└───┴────────────────┴───┘
如评审得分相同,则以1、2项同档下限为标准,按超出比率的平均值进行比对,数字高者优先。

    第五条 高级法院依据以下标准,对专营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审:
┌───┬───────────┬────────┬───┐
│序号 │项 目│内容│评分 │
├───┼───────────┼────────┼───┤
│ │ │12~20人│3 │
│ │ ├────────┼───┤
│1 │执业注册资产评估师│21~50人│6 │
│ │ ├────────┼───┤
│ │ │50人以上│9 │
├───┼───────────┼────────┼───┤
│ │ │200~500万元│3 │
│ │ ├────────┼───┤
│2 │年收入│500~1000万元  │6 │
│ │ ├────────┼───┤
│ │ │1000万元以上│9 │
├───┼───────────┴────────┼───┤
│3 │证券业资产评估资质 │2 │
└───┴────────────────────┴───┘
如评审得分相同,则以1、2项同档下限为标准,按超出比率的平均值进行比对,数字高者优先。

    第六条 高级法院依据以下标准,对成立八年以上的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评审:
┌───┬──────────┬────────────┬───┐
│序号 │项 目 │内容│评分 │
├───┼──────────┼────────────┼───┤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7~11人 │3 │
│ │├────────────┼───┤
│1 ││12~15人│6 │
│ │ 注册土地估价师││ │
│ │├────────────┼───┤
│ ││15人以上│9 │
├───┼──────────┼────────────┼───┤
│ ││36~70万建筑平方米 │3 │
│ │├────────────┼───┤
│2 │ 年完成估价业绩│71~150万建筑平方米 │6 │
│ │├────────────┼───┤
│ ││151万建筑平方米以上 │9 │
├───┼──────────┴────────────┼───┤
│3 │建设部评定全国房地产优秀估价师(每名) │2 │
├───┼───────────────────────┼───┤
│4 │与香港互认测量师(每名)│2 │
├───┼───────────────────────┼───┤
│5 │取得全国土地估价执业资质 │2 │
└───┴───────────────────────┴───┘
如评审得分相同,则以1、2项同档下限为标准,按超出比率的平均值进行比对,数字高者优先。

    第七条 高级法院依据以下标准,对成立三年以上且近三年已完成5个大型或者8个中型以上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评审:
┌───┬───────────┬─────────┬───┐
│序号 │项 目│内容 │评分 │
├───┼───────────┼─────────┼───┤
│ │ │200平方米以下 │1 │
│ │ ├─────────┼───┤
│ │ │201~500平方米│2 │
│1 │办公场所 │ │ │
│ │ ├─────────┼───┤
│ │ │501~1000平方米  │3 │
│ │ ├─────────┼───┤
│ │ │1001平方米以上│4 │
├───┼───────────┼─────────┼───┤
│ │ │200~500万元 │3 │
│ │ ├─────────┼───┤
│2 │年营业额 │501~1000万元 │6 │
│ │ ├─────────┼───┤
│ │ │1001万元以上 │9 │
├───┼───────────┼─────────┼───┤
│ │具有专业技术职称、│20~25人 │2 │
│ │ ├─────────┼───┤
│3 │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26~30人 │ 4  │
│ │ ├─────────┼───┤
│ │专职人员 │31人以上 │6 │
├───┼───────────┼─────────┼───┤
│ │ │8~11人  │3 │
│ │ ├─────────┼───┤
│4 │ 注册造价工程师 │12~14人 │6 │
│ │ ├─────────┼───┤
│ │ │14人以上 │9 │
└───┴───────────┴─────────┴───┘
如评审得分相同,则以2、3、4项同档下限为标准,按超出比率的平均值进行比对,数字高者优先。

    第八条 高级法院根据入围条件和标准,选择资信度高、经营规范、收费合理、服务优质的拍卖企业入围,并公布入围企业名单。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和向当事人解答有关问题。

    第十条 高级法院建立入围机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相关信息,了解情况,对入围机构进行日常考核。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淘汰出围:
(一)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违纪,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诚信原则,不正当竞争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或未按照要求完成被委托事项的;
(四)干扰评审和考核工作的;
(五)原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对淘汰出围的机构,要予以公布,并在三年内不得入围。

    第十一条 高级法院每年对入围机构进行综合考核,根据工作需要和司法鉴定机构的业绩,实行末位淘汰。被淘汰出入围名册的机构,一年不得再入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加强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案件审理和执行的公平和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对涉案财产进行处分,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委托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并得出相应结论的活动。包括:鉴定、审计、评估。

    第三条 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条 高级法院负责管理全市法院的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并统一各项计费标准。

    第五条 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相关法院或相关业务庭决定。

    第六条 对需进行司法鉴定的,首先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当事人选择一致的,委托该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第七条 当事人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在场,明确交待选择的原则和办法,选择过程和结果如实记录在案。
在当事人选择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强迫或示意、诱导当事人进行选择。

    第八条 当事人一方放弃选择或一方当事人经正式传唤不到的,由另一方当事人单方选择。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选择的,可由相关法院或相关业务庭提出建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确定。

    第十条 对涉及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的专业,在当事人选择不一致时,相关法院可向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由当事人在名册内各选择三至五家机构,选择中如有一家机构重合,委托该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如有多家机构重合,可在重合的机构中再次选择。
当事人选择仍不一致时,各级法院应当填写《委托司法鉴定移送表》,并将相关材料统一报送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负责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高级法院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公开进行。并根据委托司法鉴定的专业,在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内,随机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随机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各案分别委托,并采用依次轮回的方式。

    第十三条 高级法院应在收到各级法院报送材料后10日内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并将确定情况通知相关法院。

    第十四条 相关法院接通知后,应将情况告知当事人,并直接与受托司法鉴定机构办理有关委托手续和具体事宜。委托手续制式由各级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专业未纳入名册范围的,由各法院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选择一致的,由各法院依法审查确定;选择不一致的,由各法院择优确定。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有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等确定的专门机构进行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依照本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八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所涉及专业的一般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未在限定时间内完成被委托事项的,应更换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履行出庭接受质询义务和向当事人解答有关问题的,由各级法院负责处理。对名册范围内的,应向高级法院反馈情况。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或被评估的财产进行拍卖的,拍卖机构指出审计或评估报告有瑕疵并提出合理依据的,相关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要求审计或评估机构向拍卖机构就有关事项做必要的说明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级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一)司法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司法鉴定材料有虚假,或方法有缺陷的;
(三)司法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司法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五)司法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六)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司法鉴定项目的;
(七)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司法鉴定机构恶意串通的;
(八)其他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收到鉴定结论、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后,应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副本。在送达时,应告之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无法通知或送达的,不影响工作的进行。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由相关法院负责审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阶段的司法鉴定费用由当事人交纳。各级法院收取费用后,应于当日交本院财务部门收存,待工作完成后,支付给被委托的机构。
当事人拒绝交纳费用的,由相关法院处理决定。
执行阶段的司法鉴定费用,以拍卖后的成交价为准,按有关计费标准,在拍卖价款中支付。
执行中所需实际支出费用,由相关法院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由高级法院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在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各级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分别填写《司法鉴定情况登记表》,报高级法院备案。
由各法院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在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各法院应逐案填写《司法鉴定情况登记表》,每季度报高级法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法院应加强对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管。对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依职权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法院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而影响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公正、顺利进行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就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所作的规定,不得与本规定发生冲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审计、评估计费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法院鉴定、审计、评估工作,统一委托鉴定、审计、评估费用的收取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鉴定费按照以下标准计费:
1.被委托鉴定的鉴定项目,有固定行业收费标准的,按照该行业收费标准计费。
2.被委托鉴定的鉴定项目,没有固定行业收费标准或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与鉴定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审计费参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以被委托事项审计总额,按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计算方法,按照以下标准计费:
┌───┬──────────┬───────┐
│档次 │计费额度(万元) │差额计费率(‰)│
├───┼──────────┼───────┤
│1 │1000以下(含1000)│2 │
├───┼──────────┼───────┤
│2 │10000以下(含10000) │0.1 │
├───┼──────────┼───────┤
│3 │100000以下(含100000)│0.08 │
├───┼──────────┼───────┤
│4 │100000以上部分的│0.01 │
└───┴──────────┴───────┘

    第四条 资产评估收费,参照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被委托事项评估总额,按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计算方法,按照以下标准计费:
┌───┬────────────┬───────┐
│档次 │计费额度(万元) │差额计费率(‰)│
├───┼────────────┼───────┤
│1 │100以下(含100) │6 │
├───┼────────────┼───────┤
│2 │100以上~1000(含1000)  │2.5 │
├───┼────────────┼───────┤
│3 │1000以上~5000(含5000) │0.8 │
├───┼────────────┼───────┤
│4 │5000以上~10000(含10000)│0.5 │
├───┼────────────┼───────┤
│5 │10000以上  │0.1 │
└───┴────────────┴───────┘

    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参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以被委托事项评估总额,按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计算方法,按照以下标准计费:
┌───┬────────────┬───────┐
│档次 │计费额度(万元) │差额计费率(‰)│
├───┼────────────┼───────┤
│1 │100以下(含100) │5 │
├───┼────────────┼───────┤
│2 │100以上~1000(含1000)  │2.5 │
├───┼────────────┼───────┤
│3 │1000以上~2000(含2000) │1.5 │
├───┼────────────┼───────┤
│4 │2000以上~5000(含5000) │0.8 │
├───┼────────────┼───────┤
│5 │5000以上~8000(含8000) │0.4 │
├───┼────────────┼───────┤
│6 │8000以上~10000(含10000)│0.2 │
├───┼────────────┼───────┤
│7 │10000以上  │0.1 │
└───┴────────────┴───────┘

    第六条 土地价格评估收费,参照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黄的通知》,以被委托事项评估总额,按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计算方法,按照以下标准计费:
┌───┬────────────┬────────┐
│档次 │计费额度(万元) │ 差额计费率(‰)│
├───┼────────────┼────────┤
│ 1  │100以下(含100) │4  │
├───┼────────────┼────────┤
│2 │100以上~200(含200) │3  │
├───┼────────────┼────────┤
│3 │200以上~1000(含1000)  │2  │
├───┼────────────┼────────┤
│4 │1000以上~2000(含2000) │1.5│
├───┼────────────┼────────┤
│5 │2000以上~5000(含5000) │0.8│
├───┼────────────┼────────┤
│6 │5000以上~10000(含10000)│0.4│
├───┼────────────┼────────┤
│7 │10000以上  │0.1│
└───┴────────────┴────────┘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以被委托事项总额,按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计算方法,按照以下标准计费:
┌───┬───────────┬───────┐
│档次 │计费额度(万元)│差额计费率(‰)│
├───┼───────────┼───────┤
│1 │3000以下(含3000) │3 │
├───┼───────────┼───────┤
│2 │3000以上~5000(含5000)│2 │
├───┼───────────┼───────┤
│3 │5000以上 │1 │
└───┴───────────┴───────┘

 


    第八条 执行阶段的鉴定、审计、评估费用,以拍卖后的成交价为准,按以上标准,在拍卖价款中支付。

    第九条 当事人与相应机构协商收费,低于本办法所规定标准的,可依双方协商标准计费。

    第十条 本办法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