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旧村改造暂行办法

2020年07月06日23:37:22
发布部门: 义乌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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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高效、集约、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居住水平,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义乌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村改造是指按照村庄建设规划,通过村庄整体拆(搬)建、村庄整理、村庄撤并等方式进行拆旧建新,整治环境,改善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三条 旧村改造必须遵循“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改造,节约用地,自筹资金,量力而行,配套建设”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


    第四条 旧村改造应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实事求是,尊重群众的意愿,鼓励开展村庄整理。鼓励有条件撤并自然村,建设中心村,30户以下的自然村和城镇体系规划要求撤并的自然村,原则上撤并。被撤并自然村退宅还耕的,允许在中心村建设规划范围内置换等同面积的土地用于村庄建设。


    第五条 旧村改造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领导,村级组织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旧村改造实施的服务、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辖区内旧村改造年度计划的编制和报批工作。


第二章旧村改造实施程序及准备

    第七条 旧村改造实施程序:
(一)建立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相结合的旧村改造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
(二)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级组织)提出开展旧村改造申请;
(三)确定村庄建设用地具体发展方向;
(四)制订旧村改造实施细则;
(五)确定每户土地补偿及住宅总占地方案;
(六)村庄建设规划编制与批准;
(七)分批次建设用地申请与批准;
(八)办理拆迁安置补偿;
(九)统一报批分户用地及建房手续;
(十)统一定点放样,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请开展旧村改造的村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村级班子意见统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二)村级集体或多数村民有较好的经济基础;
(三)拟规划建设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调整,村级组织有权处置;
(四)用于改造的配套资金筹集措施基本落实。
不具备以上条件的村,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编制以村庄整理为主要内容的村庄建设规划。


    第九条 为保证旧村改造工作公正、公平、公开进行,各改造村在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建立旧村改造工作班子,负责处理旧村改造中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已成立旧村改造工作班子的村应提出开展旧村改造的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安排、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市建设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旧村改造的申请半个月内,应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实地踏勘后确定村庄建设用地具体发展方向,并予以批复。
村庄建设用地具体发展方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 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应在广泛征求本村村民意见基础上,经村民代表大会或全体村民大会通过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确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旧村改造实施细则报批件之日起半个月内作出批复。
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公布后,公证部门暂停办理产权变更的公证,土地、房产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村级组织应当以本办法和经批复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并根据在册人口、旧房合法占地面积等确定每户土地补偿及住宅总占地方案。
每户土地补偿及住宅总占地方案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公布,村民无异议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三章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根据村庄建设用地具体发展方向、每户土地补偿及住宅总占地方案和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进行科学编制。


    第十五条 当年已列入主城区建成区内的村庄,在用地许可的前提下严格按下列标准进行规划设计:
(一)规划住宅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住宅总占地方案的103%;
(二)建筑密度一般为23-27%;
(三)房屋间距(房屋檐口高度)南北朝向时不小于1:1.1,东西朝向时不小于1:0.8;
(四)房屋层次控制在四层以内,房屋檐口高度控制在13米以内;


    第十六条 当年未列入主城区建成区的村庄,严格按下列标准进行规划设计:
(一)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限额规定的住宅,各村的户型应根据该村的每户土地补偿方案合理设计;
(二)规划住宅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住宅总占地方案的106%;
(三)建筑密度严格控制在25-29%;
(四)房屋层次一般不高于三层半,房屋檐口高度控制在13米以内。


    第十七条 村庄建设规划因村制宜进行编制。应当认真听取村级组织的意见,充分考虑集体和群众经济承受能力;注重打通道路,改善居住环境和生活环境,能保留的房屋应尽量予以保留,避免大拆大建;应当增加绿地,美化村容村貌;应合理布局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并综合考虑交通、水利、供电、通信等因素。


    第十八条 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护古建筑物、近现代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军事设施、测绘标志、宗教场所、文物古迹、名贵古树等。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及城市规划区外有一定规模的中心村,提倡统建、联建和建设公寓式住宅。规划编制时可按一定的比例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村庄建设规划必须在半个月内予以批复。
村庄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应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布。


第四章规划实施

    第二十一条 村庄建设规划未批准前,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该村的建房用地审批、房屋翻(扩)建手续。但住房已倒塌或属危房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适当安排一层的临时性过渡房用地,旧村改造时过渡房无偿拆除。


    第二十二条 由于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旧村房屋的,所有旧房由村级组织在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按本办法规定先行安置,建设项目业主不再另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旧村改造实施必须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定期公布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等,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四条 旧村改造的实施鼓励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村庄整体拆(搬)建、村庄撤并等方式实施旧村改造的村应坚持相对集中、连片进行建设的原则;以村庄整理方式实施旧村改造的村应根据本村实际先打通部分道路或按规划分批拆建、分步改善环境。


    第二十六条 旧村改造新居房屋建筑风格必须协调统一,屋顶一律采用坡屋顶,房屋式样可由规划设计部门设计多种方案,供村级组织选择确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旧村改造房屋由市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定点放样。
城市规划区外旧村改造房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中心统一定点放样。


第五章分批次建设用地审批

    第二十八条 村庄建设规划批准后,实施旧村改造的村应当持建设规划批准文书、图纸、实施细则、用地方案等提出分批次建设用地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件之日起半个月内核准分批次建设用地。
旧村改造需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按下列方式实施旧村改造的,可在其规划范围内不限制供地:
(一)一次性整体拆建的;
(二)旧村庄整体迁建的;
(三)新房安置在旧房拆除后腾出的宅基地上的;
(四)按规划控制、分期改造方式实施,先开通道路或者连片拆除的。


    第三十条 按规划控制,分期改造方式实施旧村改造,但不先开通道路或者不连片拆除的,前期只能使用启动土地的50%;次期再不开通道路或不连片拆除的,前一期应当拆除或腾空的旧房而未拆除或腾空的,下一批次土地停止供给。


第六章拆迁安置与补偿

    第三十一条 旧村改造拆迁安置与补偿,坚持以政策为先导,实行依法拆迁,切实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村改造拆迁人(以下简称拆迁人)是指已取得旧村改造批准文件的村级组织。
本办法所称旧村改造被拆迁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是指在批准的旧村改造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旧房拆迁、安置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旧村改造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


    第三十四条 旧村改造需拆迁依法代管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其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将拆迁协议、房屋原始证据资料和拆迁前的资料交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旧村改造中需拆迁共有产权的房屋,均应待共有权人达成协议后再予拆迁。


    第三十六条 旧村改造中需拆迁设有典权、抵押权以及产权纠纷的房屋,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拆迁人对应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房管部门进行房产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确定安置方案后,被拆迁人的原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土地和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拆迁人都应当建立、健全旧村改造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旧村改造的档案资料包括:旧村改造有关批准文件,村庄建设规划和改造方案及其调整材料,安置协议及其结算材料,旧村改造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以及其它与旧村改造相关的档案材料。


    第三十九条 旧村改造拆迁房屋补偿土地面积按被拆迁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上的建筑占地面积计算。两证面积不一致的,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未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拆迁房屋,由发证部门予以丈量审核确定。庭院、空基、天井、天气、滴水等不计入用地面积。


    第四十条 未作处理的违章、违法建筑,一律不予土地补偿。临时建筑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任何补偿。


    第四十一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按下列用地标准安置:
(一)1-3人的小户安排108平方米以内,其中,子女单独立户的父母一人安排36平方米以内,二人安排54平方米以内;符合立户条件且未婚的子女安排90平方米以内,已婚的子女安排108平方米以内。
(二)4-5人的中户安排126平方米以内;
(三)6人以上的大户不超过140平方米。
已列入主城区的规划建设区内的村庄,旧房合法占地面积超过户型限额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0.7 的比例以半间18平方米为单位补偿建房用地,补偿后余数少于9平方米的,不予补偿建房用地,9平方米以上(含9平方米)的凑半间补偿建房用地。


    第四十二条 旧村改造在户人口应按本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人口计算。其中,独生子女享受增计1人,现役军人(不含提干)、在校学生、劳改、劳教人员在迁出户口前属本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计算在户人口。


    第四十三条 村庄建设规划设计的户型无法单独安置父母户可以享受的用地限额标准的,父母户不单独补偿建房用地。
年满20周岁以上的子女允许单独补偿建房用地,子女分家立户单独补偿建房用地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旧村改造村根据本办法在该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批准时确定。


    第四十四条 分家立户时旧房分配不平均造成不足用地限额标准的不再按限额补足,超过限额的按本办法补偿建房用地。


    第四十五条 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卖房屋后尚有部分旧房的,或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有祖传合法旧房的,原则上按1:1的比例补偿,不允许按用地限额标准补足,旧房占地面积超过中户用地限额标准部分不再安排建房用地,由村级组织折价收回。
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或其他人员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台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需建造住宅的,按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标准执行。
在村庄建设规划批准前,旧房已被司法部门依法查封拍卖实无住房的,可以安排一次人均15平方米/人的建房用地。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村庄建设规划已经在实施的村,在总用地不再增加的原则下,土地补偿标准仍按各村制订的旧村改造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土地补偿安置可采取投标、抽签、协商等方法落实。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得到土地补偿及确定有关建设方案后,二年内必须完成房屋主体建设。


第七章财务资金管理

    第四十九条 旧村改造中收取的各项费用应专款专用,优先保证道路、给排水等村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条 旧村改造的各项帐务应当单独列支,报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备案,并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建设、土管、供电、电信、广电、供水等部门应大力支持旧村改造,尽量降低收费标准,属行政事业性收费且本市有权减免的按标准下限的50%收取,属服务性收费的按保本的原则收取。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建设、土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旧村改造中规划实施、土地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在旧村改造过程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旧村改造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义政(1999)116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