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2020年07月25日04:43:26
发布部门: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2号
《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23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最低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最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最低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实行以货币补助为主要形式的差额救助,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保障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四)与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动态管理;
(六)属地管理。
第四条农村最低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
农业、统计、扶贫、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保障制度的管理服务工作;各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凡持有本市户口且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农村最低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农村最低保障待遇。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以保障:
(一)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愿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四)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一年以上的;
(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家庭的;
(六)申请保障前三年内存在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情况的;
(七)一年内因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或家庭成员吸毒未采取有效戒毒措施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尽义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3年内购买商品房、近期内新建住房或高档装修房屋的;
(二)购置计算机、高档手机、非营运车辆等消费品的;
(三)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有高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五)出入餐饮、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的;
(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农村最低保障申请人和保障对象应积极配合做好入户核查工作,如实提供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在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期内,保障对象家庭户主、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及常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区)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家庭成员确认
第十三条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未独立成家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家庭供养的在校学生;
(五)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没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能视为家庭成员。
义务兵及在刑罚执行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五条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