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年08月21日01:57:30
发布部门: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6〕11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本市户籍原农(居)民(以下简称“村民”)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区)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社区)经济发展,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东府令第80号)及社会保障的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村(或社区,含村民小组,下同)必须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50%以上用于所属村民的社会保障(以下简称“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和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按照宗地标定地价的10%计算;土地使用权出租或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以签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租金收入或投资分红的10%计算。
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必须达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50%以上,具体比例可由各村自行确定。
第五条 各镇(街道)财政部门要开设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实行专户管理,账目设置须细分到各村(居)民小组。
第六条 各村在收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时,应及时将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
第七条 在流转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协议)时,要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50%以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列入补充条款之中,确保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及时划入专户。
第八条 村(居)委会在办理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手续时应出具将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的划款凭证。无法出具凭证的,国土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未办手续的流转作非法用地处理。
第九条 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存款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条 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属各土地所属村所有,按各村所划入资金,用于所属村民的下列社会保障开支项目:
(一)按规定应由村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支出;
(二)按规定应由村承担的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支出;
(三)按规定应由村承担的五保户供养等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费用支出;
(四)其他社会保障政策规定应由村承担并经村委会确认的支出。
第十一条 各村可利用土地收益社保专户中属本村所有的资金缴交社会保障费用;如村不能按时足额缴交规定的社会保障费用,市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可委托相关部门直接从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的属于相关村的资金中扣缴。
第十二条 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及会计核算中心应当按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管理,建立年度收支预算制度,实行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农资办、镇(街道)财政分局和会计核算中心,应当督促村(居)委会按规定把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镇(街道)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的监督管理,指导镇(街道)财政分局和会计核算中心做好土地收益的核算、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储存的资金,在保证各项社会保障费用正常开支的基础上,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农资办要积极探索保值、增值途径,努力对这些资金进行安全增值营运。
第十五条 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作为村级财务公开的一项内容,每年要向所属村民公布,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的收入、使用及管理情况要接受村民的评议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改进。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用途,不得危害专户资金的安全。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收益社保专户收支、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督促落实本办法。检查时,有关镇(街道)及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不得干预、阻挠。
第十六条 村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资金,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未将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及利息全部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
(二)未按规定用途调动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
(三)挪用、截留、贪污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
(四)其他损害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社会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作为《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