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2020年07月06日23:43:04
发布部门: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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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的监督,保宪法、法律和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监督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各级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是指司法机关违法办案,造成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并通过决议形式实施的监督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条 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做到有错必纠,并及时报告结果。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的监督,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集体行使职权,不代行司法机关的职权,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案件认为可能有重大违法,有关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查处的应当实施监督:
(一)司法机关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二)司法机关严重超期限办案,超期限羁押、越权办案的;
(三)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收受贿赂、刑讯逼供的;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违法案件。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工作中的重大违法案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由常务委员会交有关办事机构处理。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监督违法案件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定期或不定期听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对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处理情况汇报。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有提议案权的国家机关,对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议案。

第十二条 监督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监督议案,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初审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人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函,或者转交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处理情况;
(三)就议案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解和研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材料予以配合。
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以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于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督促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如果在限定时间内不能办结需要延长的,必须说明情况,并经主任会议批准。
(二)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案件,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决定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三)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本规定第七条的案件,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有关司法机关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质询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委员会的成员,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调查,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对提供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结束时,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中,经审议认为具体司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或者作出决议,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在案件监督过程中,被监督机关认为常务委员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或者作出的决议不适当,应当在收到监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也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在案件监督过程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终止对该案件的监督,并书面通知有关机关。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案件依法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答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对于监督议案按照本规定办理后,应当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案件,司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过程中遇到干扰和阻力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督促、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督促司法机关追究违法办案人员的责任,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过程中,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案件不依法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复查并报告结果的;
(二)拒绝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的;
(三)对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情况、材料的公民、法人和组织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造成错案的。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对选举产生的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监督过程中,参与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法律,违者按其情节给予教育、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