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依法治乡(镇)办法

2020年07月06日23:47:12
发布部门: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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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更好地开展依法治乡(镇)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乡(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依法治乡(镇)是指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乡(镇)地方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保障乡(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乡(镇)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关联法规:    

    第四条 依法治乡(镇)应当遵循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村民自治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治乡(镇)应当在党委领导下,由政府组织实施,人大法律监督,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第六条 乡(镇)成立依法治乡(镇)领导小组,乡(镇)主要领导兼任组长。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依法治乡(镇)工作。下设办公室,司法所代行其职能。乡(镇)应将依法治乡(镇)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章 依法决策

    第七条 乡(镇)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
(一)由领导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起草方案。
(二)将决策方案进行法律咨询、可行性论证并征求群众意见。
(三)乡(镇)政府讨论通过并下发执行。


    第八条 乡级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经济、文化事业、社会公益事业等重大事项应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或决定。


    第九条 乡(镇)政府可聘请法律工作者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确保各项决策依法进行。

第三章 依法行政

    第十条 乡(镇)政府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法制定,严禁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而自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集资、收费。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必须报经县(区)政府备案。并严格按备案意见办理。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和设立在乡(镇)的公安、工商、税务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向县(区)政府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乡(镇)政府及有关单位需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必须报县(区)政府备案并申领《新余市行政执法委托书》。未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或《新余市行政执法委托书》的,不得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二条 乡(镇)行政执法人员应按受岗前执法培训。经培训合格的,依法向县(区)政府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未获取《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的,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执法。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执法的,当人有权拒绝调查、检查和处罚。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及基层站所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建立严格的行政执法责任制,主要内容:
(一)建立执法制度。
(二)明确执法岗位职责。
(三)强化执法纪律。
(四)严格执法要求。


    第十四条 乡(镇)政务实行公开,公开办事程序、标准、时限和结果。公开项目:
(一)发展规划和总体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二)重大决策与活动。
(三)计划生育情况。
(四)宅基地报批情况。
(五)扶贫救灾、救济款物发放和使用情况。
(六)各种收费项目。
(七)集体资产承包、出让情况。
(八)办案程序。
(九)服务承诺。
(十)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乡(镇)政务公开方式:
(一)每半年公开一次(除第十四条第一项外),重大问题随时公开。
(二)利用政务公开栏、印发“明白信”、通过广播等形式公开。


    第十六条 乡(镇)基层站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务公开。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实施下列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在十五天内报县
(区)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罚款、没收财物、拆除建筑物其数额(价值)在5000元(含本数)以上的。
(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没收财物、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其数额(价值)在20000元(含本数)以上的。
(三)对土地、山林、矿产、水利等资源权属纠纷作出的调解意见。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因追捕逃犯或依据上级部署上路执法外,乡(镇)政府及基层站所一律不得擅自上路执法,不得设卡拦车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十九条 严格行政执法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违法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三)处罚预先告知(符合听证条件的举行听证)。
(四)作出处罚决定。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
(六)执行处罚决定。
(七)结案归档。


    第二十条 乡(镇)政府及基层站所作出罚款决定的,必须向当事人开具合法罚没票据,实行罚缴分离,并由当事人直接向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缴交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当事人无异议的,执法人员开具合法罚没票据,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含20元)罚款的。
(二)在边远村庄执法时,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当事人向指定罚款代收机构缴交罚款确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愿当场缴交的。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到市、县(区)政府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


    第二十二条 乡(镇)规范性文件备案、重大行政行为备案、上路执法申请的受理和行政执法证书的发放,由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收到备案申请后,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备案。

第四章 依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要依法管理农民负担、计划生育、农村用地、经营承包、科技推广等项经济、文化、社会事务。对法律、法规明确赋予乡(镇)公民的义务和职责,采取《明文卡》的形式向其告知;对法律、法规界定不清或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事项,采取签订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并严格履行合同。


    第二十四条 加强人民调解。健全乡(镇)、村两级调解组织,充分发挥其作用,把问题依法解决在本乡(镇)。


    第二十五条 运用法律法规解决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调解农村热点、难点问题。凡当事人诉诸司法部门解决的问题,必须按法律程序办事,不得行政干预。


    第二十六条 实行“谁管理、谁负责”,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有重点地进行专项整治,确保社会治安稳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政府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应认真审查,实事求是地作出答复;如相对人仍不服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乡(镇)政府应积极应诉。


    第二十八条 乡(镇)政府要维护法律权威,支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不得有阻挠执行行为,不得对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实施打击报复。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充分运用审判职能支持、监督乡(镇)政府依法行政。


    第三十条 对不依法缴纳税费的,由执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催缴,因国家税费的收取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审查,并及时处理。

第五章 依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大应组织人大代表,每年对本乡(镇)依法治乡(镇)工作进行检查,检查时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县(区)人大应对依法治乡(镇)工作重点检查。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治乡(镇)领导小组每年组织乡(镇)机关干部和群众代表,对依法治乡(镇)情况进行民主评议;组织村民代表对村委干部进行民主评议。


    第三十三条 乡(镇)政府及基层站所应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

第六章 村民自治

    第三十四条 民主选举。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每三年一次依法选举村委会组成人员,严禁任何破坏选举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民主决策。建立和完善村民代表议事制度,村委会重大事项决策,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未获通过的一律不得实行。


    第三十六条 民主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建章立制,完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各项制度。


    第三十七条 民主监督。各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负责收集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向村委会提出,村委会必须实是求是答复,村民代表将其答复向村民反馈。有违纪或不公平、不公正行为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严格按市、县(区)规定配置村委会、村民小组干部,实行交叉任职,一人多职,一职多能。规范办事程序,务实高效。调整村委会干部要依法进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村务公开,公开的主要项目: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农民负担。
(三)村办企业承包和土地承包调整情况。
(四)计划生育情况。
(五)农户新批住宅基地。
(六)农村水、电费收缴。
(七)采伐林木情况。
(八)扶贫救灾、救济款物发放。
(九)村干部任期目标执行情况和工资报酬。
(十)农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每季度公开一次,重大事项随时公开;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大会和设置村务公开栏的形式公开。

第七章 法制教育

    第四十条 乡(镇)要制订普法学法年度计划,建设一支农村普法学法骨干队伍。


    第四十一条 利用广播、电视、墙报等宣传工具宣传法律知识,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


    第四十二条 建立乡(镇)及基层站所学法用法档案。坚持每季度一天学法制度,结合农村工作特点,系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基层干部和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


    第四十三条 结合农村生产、生活特点,组织好村民的法制教育,广泛开展“法律进农家”活动,办好“农民夜校”。村民应每半年集中学习一次,以提高其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第四十四条 乡镇企业要认真开展法制教育,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纳税,依法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和企业财产。


    第四十五条 农村学校要把法制教育列为学生的必修课,使他们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

第八章 守法用法

    第四十六条 乡(镇)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十七条 乡(镇)公民和农村生产经营组织应依法主动缴纳税费。


    第四十八条 乡(镇)公民要热爱祖国,关心集体,团结和睦,诚实守信,保护环境,热心公益,崇尚科学,赡养老人,移风易俗,计划生育,扶贫济困,自觉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
(一)不破坏、侵占耕地、林地和水利设施用地,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二)不打架斗殴,不参与宗族械斗,不酗酒闹事,不虐待老人,不遗弃婴儿,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三)严禁偷盗、敲诈、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严禁盗伐滥伐林木;不损害通讯、交通、供电、水利等设施,不在公路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开沟引水或其它方式妨碍交通秩序。
(四)不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不生产、出售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五)不制作、出售、传播淫秽物品,不购买隐藏赃物,不以修家谱、建祠堂等名义从事封建宗族活动;严禁赌博、吸毒、卖淫、嫖娼和为赌博、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场所,严禁拐卖妇女、儿童。
(六)严禁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招摇撞骗;严禁参加邪教组织。
(七)对临时居住人员和人口出生、死亡,应在规定的限期内向当地派出所或乡(镇)政府申报和注销户口。
(八)不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积极为国家工作人员工作提供方便,为办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九)不偷电、违章用电,严格消防管理,杜绝火灾隐患。
(十)严禁生产、贩卖、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各种管制刀具,严禁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鞭炮。
(十一)不越级上访;上访时不得发生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损坏公私财物、影响国家机关工作序等行为;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十二)严禁盗挖古墓、盗取、转移和破坏文物,或将文物倒卖,牟取不法利益。


    第四十九条 发生山林、土地、水利权属和邻里纠纷及乡(镇)公民非正常死亡的,应通过正常渠道依法解决,不得进行宗族械斗或聚众闹事。


    第五十条 当乡(镇)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九章 奖惩措施

    第五十一条 对在依法治乡(镇)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经县(区)检查,在依法治乡(镇)工作中问题较多的乡(镇)、村和单位,不得评为精神文明或综合性先进集体。


    第五十三条 对因失职渎职造成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乡(镇)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备的,由县(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报备;不按备案意见办理的,追究乡(镇)政府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政府对执法单位提出批评警告,并对主要负责人、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的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
(二)违反执法程序的。
(三)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六)对控告、检举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五十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的乡镇或村委会,由其上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不按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报备的,由县(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未经县(区)以上政府批准擅自上路进行各种检查或虽获准上路执法而出现“三乱”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领导责任或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实行罚缴分离或使用违法罚没票据的,由县(区)监察、财政部门收缴其罚没收入上缴财政,并相应扣发财政经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乡(镇)公民违反本办法第 四十八 、 四十九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