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20年07月06日23:38:22
发布部门: 甘肃省
发布文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2000年5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5月26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组织,依宪法和法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和有于发展经济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的举,按照《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村的发展规划。 
(二)发展村集体经济,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保障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承担本村的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土地和其他财产,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按照规划兴修水利、植树造林、修建村路、指导建房、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五)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遵纪守法,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计划生育、义务教育等义务。协助政府搞好拥军优属、扶贫抗灾、社会救济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禁赌工作和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移风易俗,破除封建迷信,活跃农村文化生活,评优表彰,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七)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协助政府扫除文盲,宣传、推广、普及科技知识,引导村民走科教兴农的道路。 
(八)组织执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九)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 
(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意见,坚持说教育,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强迫命令和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廉洁自律制度。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任期内给予适当补贴。补贴形式和标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其工作实绩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员可以兼任下届委员会成员,不设下属委员会的,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生产生活的实际和村民的意见分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小组设小组长一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依法管理属于本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意见。 
村民应当履宪法、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义务,自觉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接受村民委员会的管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可以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小组长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小组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按照《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村民小组长出现缺额时,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补选。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本村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临时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方可办理: 
(一)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二)村集体公益事业需要村民承担的劳务和集资方案; 
(三)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集体宜林四荒地的承包、租赁和拍卖方案; 
(四)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五)当年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六)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 
(七)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形式和标准; 
(八)村民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 
村民代表由本村村民联户或者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推选产生,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二至五人。村民代表的总人数最少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 
村民代表必须是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较好的政治、文化素质和一定议事能力的村民。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授权。 
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前三天予以公告。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征求村民的意见。 
对村民会议未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但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所作决定应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提议,应当临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监督制度。凡与本村村民利益关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务,必须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村级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其人数和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并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职责是: 
(一)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二)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 
(三)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 
(五)就村财务收支等重大村务公开事项的监督情况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 
村务公开包括以下事项; 
(一)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划拨、开发等情况; 
(二)村集体资产的购置、拍卖、承包、租赁、抵押; 
(三)上级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各种农用物资的分配; 
(四)扶贫、救灾、救济捐赠物资的管理发放; 
(五)水价、电价及水电费的收缴和管理使用; 
(六)计划生育指标安排及计划外生育的处理情况; 
(七)村接待费的分项支出; 
(八)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九)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属农民负担的事项,必须公布相应的政策规定及费用收缴标准。 

    第二十三条  村务公开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上半年于七月底之前公开,下半于次年一月底之前公开;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村务公开采取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召开会议、进行广播、发明白卡等形式。村民委员会必须对公开的事项存档备查。 
需村民小组公开的事项,按以上规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村务公开的一般事项由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公布。涉及村级务收支的事项,必须逐项逐笔公布,并公布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查询。村提出查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答复;十五户以上的户代表联名查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以内核实并重新公布。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或者对村民的查询不答复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在村务公开中,发现有挥霍、侵占、贪污集体财务或者对提意的村民打击报复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调查核实,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的法地位,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正确贯彻国家法律和政策;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搞好农村经济建设,提供农业发展信息;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的村级财务制度。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视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地区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规划,全面推动村民自治活动,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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