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20年07月06日23:34:54
发布部门: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四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未批准任命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七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法规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二十天前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任免的理由。对提请任命的,须附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工作简历、现实表现等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命前或任期中一般要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任免、决定任免、接受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事项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批准任免的事项,采取举手方式进行表决。所有表决,均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下达任免通知,登报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除个别任命的副市长和代理职务、批准任命的人员以外,均颁发由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后任职或离职。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或机构名称变更而职能未变,原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不再办理任免手续,但均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决定任命。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九条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退(离)休手续时,应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条    全国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