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0年07月15日15:28:03
发布部门: 甘肃省政府
发布文号: 甘政办发[2011]8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省属各企业:

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省人社厅、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009〕66号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以下简称“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和《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进出本省流动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规定办理。对从外省转至本省就业或退休回户籍所在地参保人员确定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地或待遇领取地,以及进出本省流动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涉及的问题,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金的转移

第四条参保人员进出本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进出本省流动就业转移统筹基金时,属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2%的,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移金额。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进出本省流动就业转移统筹基金时,除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外,均按12%的标准计算转移金额。转移时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缴费比例高于12%的,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移金额。

参保人员进出本省流动就业转移的统筹基金不计利息。

第六条参保人员进出本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第七条参保人员进出本省流动就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当地1998年1月1日之前已建立个人账户的,从本人建账之日起计算个人账户利息;之后建立个人账户的,统一从1998年1月1日起计算个人账户利息(含放大或调整到规定账户规模调整额的利息)。转出地计算利息的截止时点为办理关系转移手续的上年末(指自然年度,下同),当年的缴费(含当年补缴历年欠费)和上年末累计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在当年产生的利息,由转入地一并计算。

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转出地上年记账利率未公布的,按再上一年记账利率计算利息。

第八条参保人员进出本省流动就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个人账户记账额与按规定计算的资金转移额不一致的,1998年1月1日之前已建立个人账户的,转出地和转入地均保留原个人账户记录;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11%的部分不计算为转移资金,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11%的,转出地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2006年1月1日之后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转移,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8%的,转出地按8%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个人账户记录按规定调整后,参保人员又发生跨省流动的,不再作调整。

第九条参保人员在本省境内跨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州流动就业的,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信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十条参保人员进入本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市州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 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市州就业参保的,由新就业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非本省户籍的参保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离开本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 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一条非本省户籍参保人员,在2010年1月1日之前在本省就业参保、2010年1月1日之后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在中断缴费期间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地不得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调整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非本省户籍参保人员,首次参保地为本省的,参保地应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负责将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进行归集归并。其中,只有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归集归并,并在办理转入手续的同时进行参保信息登记。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本省境内跨市州流动就业,只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参保人员一次或多次在省内跨市州流动就业的,其转移接续手续均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二) 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在调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三条本省户籍的参保人员(包括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从外省返回本省就业参保时,如就业地(含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下同)与户籍所在地属于不同的市州,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到就业地。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将户籍迁入本省的,从迁入的次月起将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调整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本省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曾办理一次性预缴养老保险费的,先按规定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余额部分由转出地暂时保留封存,待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待遇领取地的确定

第十六条外省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本省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回本省,在本省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本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可根据本人申请,按户籍所在市州或本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确定;非本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根据在本省有关市州的缴费年限,按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市州确定。

第十七条在确定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时,累计缴费年限应包括在本省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省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工龄,计算为首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只有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计算为户籍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曾经在部队服役的军龄,按国家规定安置就业的,计算为本人退出现役后首次就业参保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按国家规定不安置就业的(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军队干部),计算为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户籍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曾发生多次符合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组织人事调动,在确定待遇领取地时,应将其累计缴费年限计算在最后调入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中。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在国办发〔2009〕66号文件实施前已办理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实施后没有再出本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实施后参保人员又再次出本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尚未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期间,户籍发生变动的,在确定户籍所在地时,以其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年龄时点为准。

第二十条本省户籍参保人员在本省境内跨市州流动就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手续由最后一个参保地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最后一个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不受缴费年限满10年的限制。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计发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87号)有关规定,核定其基本养老金。其中,缴费工资指数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相对应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1月1日以前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并以此计算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外省参保人员到本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本省对转出地记录的缴费基数不进行“封顶保底”计算和调整。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在计算该参保人员在外省参保缴费时段的缴费工资指数时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在两地以上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首先保留转入地缴费记录,清退在其他参保地与转入地同期重复的缴费部分。在非转入地同时存续两个以上账户的同期重复缴费部分,转入地社保机构可以与参保人协商清退同期重复缴费部分。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之前,一般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对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出境定居的,由原保留关系所在地和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分别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六章 转移接续的办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进入本省或在本省境内跨市州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保经办机构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对有欠费的参保人员,告知欠费情况并提醒其及时补缴。

(二) 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三) 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四) 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五) 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或个人账户信息,指本省内流动)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在本省境内跨市州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七条本省参保人员(含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人员)流动到外省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对有欠费记录的应履行告知义务,对申请补缴欠费的,应开具补缴欠费凭证。参保人员本人明确放弃补缴个人欠费的,需本人写出书面承诺,单位欠费仍由转出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清理。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八条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待国家研究确定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在国办发〔2009〕66号文件实施前进出本省流动就业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且没有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比照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的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待遇领取地应按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国办发〔2009〕66号文件实施前已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且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由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负责按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发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