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0年07月15日08:15:12
发布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保监发〔2010〕26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规定》,切实加强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管,促进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分支机构整改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保险公司现有分支机构整改

(一)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关于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对营销服务部在内的所有分支机构进行全面自查。自查重点主要包括:

1、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否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2、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

3、分支机构是否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4、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是否管理其他分支机构等。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完成整改。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分支机构的整改工作,尽快制定统一的整改计划,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和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整改事宜,并于2010年5月1日前将整改计划和指定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名单报中国保监会。

(三)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制定辖区内整改计划,并于2010年6月1日前报当地保监局;保险公司根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的,应当由该机构将计划单列市整改计划报计划单列市保监局。

(四)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应当于2010年12月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提交中期整改报告;于2011年11月1日前提交整改完成的总报告。

省级分公司或者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提交的中期整改报告和整改完成的总报告,应当明确说明辖区内各分支机构之间的相互隶属和管理关系。

(五)各保监局应当积极督促辖区内分支机构按计划整改,及时检查整改情况,给予必要指导,提出监管要求,并在2011年1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辖区内分支机构中期整改情况报告,在2011年12月1日前提交整改完成的总报告。中国保监会将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公司整改情况进行抽查。

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风险提示等监管措施,并视情形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六)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第四条的要求,指定省级分公司或者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并于2010年4月1日前报当地保监局;保险公司变更指定的上述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二、关于整改期间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改建程序

(一)为符合《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在2011年10月1日前申请将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改建为支公司或者中心支公司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2、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3、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4、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5、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6、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7、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合理可行的应对措施;

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改建应当提出改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1、改建申请书;

2、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4、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5、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6、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7、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8、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9、改建报告,包括改建原因及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

10、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中资保险公司申请改建,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外资保险公司申请改建,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由保监局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完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收到上述材料后进行审查,并自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批准改建的,颁发新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改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外资保险公司批准改建的书面决定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由保监局负责送达。

(四)保险公司应当自批准改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就改建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同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载明客户服务电话和该分支机构的联系电话。

(五)在整改期间,保监局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区内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的改建情况。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