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的通知

2020年07月25日08:49:29
发布部门: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石政办发〔2008〕12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
第一条为了丰富县级国家档案馆馆藏,为党和国家积累档案财富,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国家档案局《各级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和《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国家档案馆是依法设立的文化事业机构,是集中保管和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档案的基地,要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工作。
第三条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编目和移交等工作。
第四条石家庄市各县(市)、区范围内的档案接收、收集和移交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
县级行政区域内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领域形成的各类需要永久和长期保管的档案,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的接收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各县(市)、区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三)各县(市)、区委员会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形成的档案;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形成的档案;
(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部门管理机构形成的档案;
(七)各县(市)、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形成的档案;
(八)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形成的档案;
(九)经协商同意,各县(市)、区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十)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十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县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干部档案;
(十二)撤销单位的档案;
(十三)按照国家规定接收国有改制、破产企业应入馆寄存的档案;
(十四)行政村、个体户、专业户形成的具有进馆价值的档案;
(十五)反映各县(市)、区地方特色的教育、文化、戏曲、医疗、卫生、风景名胜、宗教等活动的档案;
(十六)各县(市)、区名、优、土、特产品档案;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县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第六条凡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单位,其本身形成的、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文书、科技、声像、业务等各种门类、各种形式的档案,应一律移交进馆。
第七条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向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某些方面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
第八条县级国家档案馆在接收各单位档案时,同时接收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资料。
第九条纳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其形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档案进行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经县级国家档案馆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和照片等特殊载体的档案,应与纸质档案一同整理、编目。
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时,应与移交档案的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县级国家档案馆捐赠或寄存档案。
第十一条向县级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享有优先和免费利用的权利,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对寄存的档案,未经其所有者同意,县级国家档案馆不得对外提供利用或公布。
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移交进馆档案齐全完整、规范及时、成绩突出的。
(二)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三)为档案接收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不按照本规定向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此规定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