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转发《农业部关于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20年07月21日23:37:56
发布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发布文号: 冀保监发[2010]3号
保险公司各分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各省级分行、河北省联社、河北银行:
为进一步提高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和管理水平,促进河北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河北保监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河北省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按办法要求于1月29日前报送你单位负责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部门、人员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贾佳丽 66007788

程磊 66007791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

河北省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提高保险中介业务管理水平,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业务是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的保险销售、理赔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在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管理的人员。具体包括:
(一)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主管保险中介业务负责人,管理保险中介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
(二) 保险专业中介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保险专业中介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
(三)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主管保险中介业务负责人和保险中介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主管保险中介业务负责人;
(四)河北保监局认为属于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持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五条 辖内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分类培训,按需施教。根据培训对象所在机构和地域的不同,分类、分地域开展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培训内容紧扣保险法律法规、保险中介市场的特点和发展的新形势,切实提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全面实施,保证质量。培训面向保险中介业务所有管理人员,实现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整体素质的提高。
第六条 培训工作应遵循“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不断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推进培训工作规范、循序、高效开展。
第二章 培训内容与培训考核
第七条 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险中介监管相关规定,合规经营实务,保险中介市场发展形势及风险状况,职业道德,管理经验交流等。
第八条 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每年参加不少于16小时的集中授课。
第九条 培训考核采取测试与提交学习体会论文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第三章 培训组织
第十条 河北保监局负责制定培训机构选择标准,向社会公开招标选定培训机构,组织编写、补充修订培训教材,在河北保监局门户网站统一发布培训信息。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培训工作,制定年度培训计划,配合编写培训教材,建立培训师资信息库,建立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考核题库,组织集中授课及考核,建立维护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档案管理系统,记录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参加培训和考核情况,统一印制和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并于每期培训结束后向河北保监局提交培训报告,年度提交培训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社会培训机构需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有一定的组织社会培训的经验,无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指定专门部门和专人负责对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相关工作进行管理,每年年底向河北保监局提交参训总结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河北保监局负责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包括:
(一)向社会公告具备开展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名录。
(二)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重点对组织培训情况、培训师资、课程设置、课时安排、培训记录、培训效果、核发培训合格证书的真实性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参加培训及考核情况进行备案,作为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进行分类监管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对不具备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认证资格的培训机构,公告取消培训资格;对不能保证教学质量,提供虚假培训报告或培训记录,存在不合理收费行为的培训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性质严重的,公告取消其培训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