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

2020年07月30日15:50:35
发布部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是判别矿用产品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检验内容包括安全性能检验、使用性能检验两部分。


    第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工作,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委托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依据相关产品检验规范进行。
产品检验规范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制订;没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专家,依据相关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制定产品检验规范,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二章 安全标志检验分类

    第五条   安全标志检验分为新产品检验、定型检验、主要性能检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五种类型。


    第六条   新产品检验:指对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所进行的检验,检验项目为涉及产品安全性能的项目。


    第七条   定型检验:指对未定型的产品所进行的定型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产品检验规范所确定的型式检验项目。


    第八条   主要性能检验:指产品经过安全标志定型检验后,对生产单位批量生产的产品所进行的抽样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产品检验规范所确定的主要性能检验项目。


    第九条   定期检验:指对已定型产品或安全标志有效期满需换证的产品所进行的抽样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产品检验规范所确定的型式检验项目。


    第十条   监督检验:指对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抽样检验。


第三章 检验工作的实施

    第十一条   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按规定时间制订安全标志产品抽样检验计划,向抽样人员发出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通知书,向有关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委托书。


    第十二条   矿用产品的抽样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抽样人员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有关要求抽封样品,并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单。申请单位应于封样之日起15日内向检测检验机构寄送样品。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检验,并在检验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寄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
检测检验机构自检验报告发出之日起,检验后的样品保留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涉及现场检验的产品,应制定现场检验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已定型产品检验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在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检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十七条   对新产品或未定型产品检验不合格的,自发出《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检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检测检验机构的授权范围委托检验任务。


    第二十条   承担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检测检验机构,应严格按规定进行检验,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承担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检测检验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被检验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和从事被检验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及对外咨询业务。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及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
(一)不严格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
(二)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无故拖延或拒绝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
(五)将检验任务转包给没有资质或未经授权的检验机构的;
(六)检验人员收受被检单位财物或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七)检验有失公正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抽样样品,或擅自更换已抽取的封样样品,按产品检验不合格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进口产品的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工作,参照本细则并结合《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