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家乐旅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0年07月30日20:58:06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局
发布文号:

各市旅游局:
为了加强农家乐旅游管理工作,引导、规范和促进农家乐旅游健康发展,结合全区农家乐旅游发展实际,现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家乐旅游管理办法(试行)》,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家乐旅游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家乐旅游服务,提高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促进农家乐旅游健康持续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依据《旅馆 业治安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宁夏旅游管理工作实际,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以农家乐(包括渔家乐、花家乐)形式为基本接待单位,以住宿旅游者为对象,以盈利为目的,以个体管理服务为主的农家旅游住宿、餐饮、娱乐、服务、接待设施及经营者均适应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市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宁夏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内农家乐旅游发展规划。
第四条 从事农家乐旅游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取得相应的许可。
(一)农家乐的设立要具备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排污许可证等有效证照。
(二)涉及到住宿、娱乐等特种经营的要具备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五条 农家乐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农家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应当积极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进一步拓展市场,做好培训交流等工作。

第二章 农家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第六条 农家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四)欺行霸市,诋毁其他农家乐名誉;
(五)因互相之间的经济纠纷或者其他纠纷而滞留客人或者终止客人活动;
(六)歧视、刁难、侮辱、谩骂客人;
(七)强行拉客、欺客宰客;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设立农家乐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地理位置较好,交通便利,环境卫生整洁;男女卫生间分设;有停车场;
(二)布局结构基本合理,建筑设施安全可靠,具备必要的消防和防盗设施,能保障客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能提供旅游问询、接待、结账等服务;能提供住宿、用餐、娱乐、休闲、购物等项目;能提供服务项目宣传品、价目表和所在地旅游交通图。
第八条 农家乐经营者的服务准则
(一)接待游客不分种族、民族、地区、性别,一视同仁;
(二)尊重游客的民族习俗、不损害民族尊严;
(三)遵守职业道德,对游客礼貌、热情、友好、能满足游客的服务要求;
(四)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禁提供黄、赌、毒等违法项目,切实保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农家乐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实施标准化服务,维护客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农家乐经营者要及时、真实的填报旅游经营统计报表,定期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上报。

第三章 农家乐的综合管理

第十一条农家乐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一)农家乐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公安、卫生、环保、质监、旅游、交通等有关部门。
(二)农家乐旅游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置、污水和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公安、消防、规划、土地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实施农家乐安全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责任人,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一)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登山、游泳、攀岩等特殊游览项目的,要符合有关安全标准,要设立安全员,加强监测,保证客人安全。
(二)带有小型旅游景区或者度假村性质的农家乐,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提供明显的危险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开发农家乐旅游资源,建设农家乐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资源保护、文物保护、基本农田保护、民族宗教等法律法规。
坚持“环境保护、生态平衡、有序开发、持续发展”的原则,不得破坏当地生态环境,不得毁坏当地原始风貌。
第十四条 农家乐各项服务项目收费应符合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章  农家乐星级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家乐旅游星级划分与评定标准》,农家乐实行星级等级评定管理和定期复核管理;达到相应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其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者可以在服务经营活动和宣传促销中使用。
(一)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实行年度复核、检查制度。自治区星评委统一制作并颁发证书和牌匾,只收取工本费,不收其他取任何费用。
(二)未经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的农家乐,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各级旅游管理部门成立农家乐旅游星级评定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对农家乐旅游服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指导、行业自律、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十八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工商、卫生、公安、消防、税务、安监、物价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要经过专业培训。从事饮食业及其他直接为游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咨询电话,受理游客的监督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第六条第一、第二、第七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处理;情节严重的会同工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第六条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处理;屡教不改的会同工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转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第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