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律师事务所诚信等级考核暂行办法

2020年07月23日09:06:04
发布部门: 江苏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律师事务所及执业律师的诚信建设,进一步提高执业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和社会信誉度,促进我省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加强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等规定精神,制定江苏省律师事务所诚信等级考核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依照《律师法》在江苏境内设立一年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均应参加律师事务所诚信等级考核。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诚信等级分为诚信及诚信☆、诚信☆☆、诚信☆☆☆、诚信☆☆☆☆、诚信☆☆☆☆☆律师事务所等六个等级,最高等级为诚信☆☆☆☆☆。


    第四条    诚信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照《律师法》、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有关律师管理规定和律师事务所章程,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遵守,律师管理工作和业务活动规范有序;
       (二)律师事务所和其执业律师没有严重损坏律师形象、败坏律师声誉的行为;
       (三)公示制度完善。按照律师工作管理规定,公示内容完整、准确,形式规范、美观。公示内容有变化时,能够及时予以变更;
       (四)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收费管理办法和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金额收费;
       (五)信守承诺,按合同要求及时、全面履行义务,无失职和欺诈行为;
       (六)有较为完善的服务质量跟踪监督机制。律师事务所对律师业务活动和办案质量有明确、具体的要求,按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发放《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卡》,并对反馈的监督卡发放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对委托人反馈的意见认真登记,并及时予以答复;执业律师严格依法依章进行业务活动,工作程序符合行业规范要求。
       (七)有较为完善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障机制。律师事务所注册资金足额到位,管理严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都按照要求参加了律师执业专项保险;
       (八)有较为完善的投诉调查处理机制。律师事务所明确专人负责投诉的处理,对投诉案件有完整、详实的登记,律师事务所接到投诉后在30日内能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报告主管机关;
       (九)律师事务所及时足额缴纳事务所及律师个人应该交纳的税收,没有偷、逃税行为;
       (十)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根据国家规定,向有关国家机关提交的有关本所工作的各类材料客观、准确,没有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一)按照规定完成法律援助任务,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关联法规:    

    第五条    诚信律师事务所的申报程序及审核方法:
       (一)申报律师事务所根据本办法递交《诚信律师事务所申报表》,并对律师事务所的诚信情况进行总结;
       (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直属律师协会对申报诚信等级的律师事务所的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共同提出初审意见后逐级报至省司法厅律师工作管理部门;
       (三)省司法厅律师工作管理部门会同省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视情进行必要的考核。经审查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以省律师协会的名义授予律师事务所诚信等级,并予公告。


    第六条    诚信律师事务所审核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每年年检注册时由注册机关对已评为诚信的律师事务所的诚信情况进行复查,凡发现不符合诚信律师事务所条件的,由省律师协会公告取消其诚信等级。对连续两年复查仍符合诚信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在原诚信等级基础上增加一个☆。
       对诚信情况特别优秀的律师事务所,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推荐,可予以个别考核并确定适宜的诚信等级。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将律师事务所的诚信情况作为各类评优奖励的基本条件。
       对获得诚信☆☆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年检注册机关可依据其申报材料,直接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八条    已考核为诚信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等行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立即取消其诚信等级,并由授予机关向社会公告。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全省律师事务所诚信等级授予和取消的日常工作由江苏省律师协会负责。


    第十条    被取消诚信等级的律师事务所一年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重新从诚信级开始参与考核。


    第十一条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直属律师协会对未通过诚信考核的律师事务所要加强监督,并责成其就存在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并限期予以改进。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首次全省律师事务所诚信等级考核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