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实施细则

2020年07月21日17:33:53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外[1998]41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台字[1998]7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台字[1998]7号 各有关委、办、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7]29号文关于《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精神,根据市领导的指示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商定,法制办同意,制订了《补充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在贯彻执行中指导所属部门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1998年5月12日


《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7)29号文关于《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精神,现就《补充规定》中有关条款的实施细则做如下规定:
一、《补充规定》第三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的各项服务和优惠”的条款,其条件及具体规定是:
(一)台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需由市科委认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每年复审一次)。
(二)企业在审批、登记、银行贷款、海关手续、人员出境、设置海外企业、所需公用设施等方面享有优先权。有关部门在立项、规划、可行性研究、领照、登记、开工建设等环节的审批过程中,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不得延误。银行要优先给予企业人民币及外汇贷 款支持;海关要简化手续,对资信良好的企业给予通关优惠待遇;简化因公出境手续,核定适当人数,办理一至两年内多次往返批件;企业根据境内外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国内分支机 构或者海外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市外经贸委要优先办理审批申报手续,企业所需的 水、电、气、热、通讯等公用设施,有关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给予统筹安排,核定指标,优先供应,其供应的价格和收费享受国内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三)土地由合资、合作或者独资企业直接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出让金按75%征收;需要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和大市政费,减半征收。
(四)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全部返还。免减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的税率不足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
对台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经市计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认定,可以适度放宽企业产品内销比例,产品确属国内急需并能替代进口的,允许全部内销。
(六)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其分支机构仍在北京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销售区内自产产品的,可以享受区内企业的优惠政策。

二、《补充规定》第五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进行荒地、荒山、滩涂的开垦、开发” 的条款,按照《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执行,其具体规定是:
(一)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集体所有的荒山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的开发和经营,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
出租荒山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农田水利设施。
(二)制定荒山租赁方案,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按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科学开发。
(三)已经植树造林的责任山、义务植树责任区不得纳入租赁范围。
没有植树造林的责任山,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出租。
在国家批准的矿井井田范围内,出租方应当内地下资源开发单位了解地下资源开采对地上安全的影响,不安全区域的荒山不得出租。
(四)荒山租赁前已有的零星树木,可以合理作价出售或出租给承租方。
承租方在所承租荒山上栽植的林木,在承租期内归承租方所有。租赁期满,林木的处置去租赁合同约定。
承租方所有的林木,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可以采伐、更新。
(五)荒山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0年;开发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六)承租方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开发利用荒山,逾期不开发利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七)荒山租赁的租金可以一次计租,也可分段计租;租金可以一次交付,也可分期交付。
(八)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荒山使用权及承租方所有的林木、地上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和转租。
转租须经出租方同意,并由转租方与承租方鉴定转租合同。
关于台商投资“两高一优”农业项目,企业用地按农业用地对待及开发国有荒山、荒滩的地价和使用年限均由市房地局审批。

三、《补充规定》第七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者在京设立企业后,可承包经营国有和集体企业,也可承包经营外商投资企业”的条款,其条件及具体做法是:
(一)台湾同胞投资者承包经营的条件及资格:
1.具备法人资格并已有三年以上经营活动的合资企业。
2.能提出切实解决被承包企业亏损及正常发展的具体方案。
3.每年能够向被承包企业提供当年承包利润总额30%至50%的风险抵押金或风险保证金保函。
(二)承包经营国有和集体企业,由被承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局级)或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备案;承包经营属无上级主管企业,由法律公证部门备案;承包经营合资、合作企业须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三)承包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承包者必须确保承包经营期满时,被承包企业的资产得到保值增值。

四、《补充规定》第八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者参与本市中、小工业企业改制、改造,可比照本市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有关政策给予优惠”的条款,其主要做法是:
(一)台湾同胞投资者参与本市中、小工业企业改制、改造,包括国有中、小企业和区县、乡镇集体所有中、小企业。中、小企业规模界限的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台湾同胞投资者参与本市中、小企业改制、改造的形式,除《补充规定》第七条所述的承包经营外,还包括收购、合资、合作、租赁、控股、参股、兼并及对已宣布的破产企业竞价购买。
(三)台湾同胞投资者参与本市中、小工业企业改制、改造,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将由点到面,逐步展开。对试点项目,可先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参照相关政策法规与台湾同胞投资者协商提出初步意见,提请市经委或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经原则同意后,再由市利用外资领导小组进行个案处理。

五、《补充规定》第十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相关人员申请办理1年、2年或5年多次入出境证件”的条款,其具体办理程序是:
(一)在京投资台商本人(包括持有股权证明书的投资者)及其随行亲属;台湾企业驻京办事处首席代表、台资企业在京分支机构负责人及其随行亲属持五年有效期《台胞往来大 陆通行证》以及其它有效证件,到市政府台办办理多次入出境介绍信,凭市台办介绍信到市公安局办理1年、2年或5年多次入出境手续。
(二)在京工作的台湾雇员及其随行亲属持五年有效期《台胞往来大陆通行证》以及其它有效证件,到市政府台办办理多次入出境介绍信,凭市台办介绍信到市公安局办理1年多次入出境手续。

六、《补充规定》第十?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者购买本市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有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条款,其办事程序是:
(一)在京投资台商(包括有股权证明书的投资者)持市政府台办颁发的《台资确认书》及国家工商管理局颁发并核准当年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到市台办办理购房介绍信,购房者凭介绍信到所选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购房手续,购买有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购房价格及其有关费用与本市居民相同。
(二)购房者如需转让所购住房,需到市台办认定被转让者资格。被转让者持市台办出具的购房介绍信到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台资企业(办事处、分支机构)高级雇员参照办理。

七、《补充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台湾同胞在本市医疗机构就诊”的条款,其具体规定是:
全市市、区(县)所属各有关医院均可接待台胞就诊,包括台胞就业体检(除在外宾门诊就诊外),收费按市民标准执行。

八、《补充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市政府批准的试点小城镇内投资50万美元(或相当50万美元的人民币)以上兴办实业,其相关人员可在企业所在地小城镇申请常住户口”的条款,其具体规定及程序是:
(一)户口办理程序:
1.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当地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
2.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分局批准;本市跨区、县和外地迁入人员由区或县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3.经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户口准迁证》后,凭有效期内的《台胞往来大陆通行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
(二)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享有城镇居民升学、就业、医疗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等权力,同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
(三)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在申请试点城镇常住户口中有弄虚作假、抽逃资金、投资资金逾期不到位等情形的,由公安机关宣布其户口无效并注销其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19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