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2020年07月22日09:53:29
发布部门: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温政令第107号
《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08〕36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具体事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四条参保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温州市区非农户籍(其中“农转非”人员应满2年,外地迁入本市人员应满5年);
(二)未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三)年满60周岁(含)。
第五条已享受下列养老保障待遇之一的城镇老年居民,可以申请参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但不能重复享受: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三)精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四)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
(五)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第六条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月缴纳标准为350元,其中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助150元。
参保人员参保时实际年龄72周岁(含)以下的,缴费年限计算至75周岁;72周岁以上的,缴费年限统一按3年计算。
第七条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中个人承担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一次性缴纳。
政府补助部分根据参保人员户籍关系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由市财政按照参保人数及时划入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财政专户。
第八条老年居民按照自愿原则,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模式。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构成。政府补助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全额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
第十条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纳入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月划转到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立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支出户;支出户应当留存足额的支付资金,确保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按时发放。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统筹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从建立个人帐户的次月开始计算,每社保年度末计算一次。
第十二条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为每月350元,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享受。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及其调整额,每月按出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额、统筹基金中列支。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纳入企业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范围,每年进行一次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领取资格认定。对未进行资格认定的,暂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待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后,恢复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并补发暂停期间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老年居民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期间被判刑或者劳教的,从服刑或者劳教次月起停发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服刑或者劳教期间不参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刑满释放或者劳教期满次月起,按判刑或者劳教前标准恢复发放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并参加今后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停发期间的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不予补发。
被判处缓刑的,可以继续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缓刑期间不参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者户籍迁出市区的,经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一次性退还个人帐户余额,同时终止其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关系。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者受赠人须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支付手续,同时终止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
(三)减免或者增加老年居民缴纳的养老保障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减发、增发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养老保障基金的运行情况等因素,适时提出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各县(市)可参照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