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宣传贯彻《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的通知

2020年07月24日18:00:58
发布部门: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吕政办发[2008]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已于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全省社会生活和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为宣传贯彻好《条例》,让人民群众知晓、遵守和监督实施好《条例》,推进我市人民防空事业的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首先,《条例》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将加快为人民群众构筑安全屏障。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战时,它是人民群众的掩蔽之所和保存战争潜力的重要设施。在空袭与反空袭成为主要作战样式、城市及重要经济目标成为打击重点的现代高科技战争条件下,一旦发生战争,如果没有人民防空工程,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将无安全屏障、重要物资设备的保护也无从谈起。在平时,人民防空工程也同人民群众的安危息息相关。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提高上部建筑的抗震能力,减轻地震灾害,并为地震发生时人民群众及时避难和组织救援提供条件。唐山大地震时,整个市区几乎被夷为平地,但地下防空工程保存完好,建有防空地下室的楼房都未倒塌,此次汶川大地震也验证了这一点。另外,在国际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恐怖主义袭击的威胁下以及化学品泄露等突发公共事件中,人民防空工程也可为群众提供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因此,无论是应对战争威胁还是应对自然灾害,加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就是加快为人民群众积累安全,是以人为本,人民安危至高无上执政理念的充分体现。
其次,《条例》为城市可持续发展拓宽了新的路子,是科学发展观在城市建设上的具体体现。
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快速提升,城市人口急剧膨胀,土地资源日益紧缺,不仅造成建设用地紧张,地价快速上涨,经济发展成本提高,而且形成越来越严重的交通拥挤、环境污染、城市基础设施不足、防护能力薄弱、生态失去平衡等问题,制约着经济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为重点加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可以保护生态环境、节约土地资源;缓解城市人口密集、地面交通拥挤的矛盾,形成立体开发城市、集约发展的新模式。这是拓展城市发展空间,实现城市建设科学发展的必由之路。在山区城镇土地开发利用受限,这种拓展更为必要。
二、扎实开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宣传活动
再好的法律法规,如果将其束之高阁,群众不知晓,也难发挥应有的作用。为此,全省将6?23确定为《条例》宣传日,集中对条例进行宣传。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省的要求,扎实开展好这一宣传活动。
1、各县(市、区)政府要利用报纸、电视台和电台等新闻媒体集中播报条例内容,宣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重大意义和各项建设管理制度。市直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市人防办要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集中贯彻《条例》的培训。
2、各县(市、区)政府要在6月23日上街进行宣传。要设宣传咨询点,印发宣传资料。在各县城主要街道挂3―5幅横幅,宣传条例的相关内容。
3、各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要制作《人防法》及《条例》的固定宣传板面,出动宣传车进行轮回宣传。
4、各县市政府分管领导或人武部主要领导要在本县市电视台开辟《条例》电视讲座,深入讲解《条例》内容,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
5、各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纳入普法教育的范畴,让中小学生从小树立防范意识和防范责任。各普法依法治理领导组要主动将《条例》纳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内容,开展宣传教育。
三、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将《条例》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制度落到实处
《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和法制保障。要抓住这一有利时机,推动全市人民防空工作迈上新台阶。
一要加强领导。搞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党和国家对人民防空工作特别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各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人防工作的领导,加强人防机构队伍建设,要按照《人防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今年1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政府的考核目标;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等建设经费,要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其他乡(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二要加强部门协调配合。为人民群众积累安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各县(市)和市直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把部门联合把关制度落到实处,建立起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的长效工作机制。
三要严格执法。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法定职,严格依法办事,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执行《条例》好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军事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二OO八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平时利用相结合,地上建设与地下开发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本级人民防空、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但涉密工程除外。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为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兼顾人民防空的功能。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功能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用于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的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依法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不得损坏防护设备和擅自改变防护工程结构,使其保持良好的防护效能。
第十一条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至5%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在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至5%集中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拆除重建住宅项目,按照不少于重建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第二、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修建;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按照2%修建。
除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外,其他乡(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将项目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位置;(二)建设规模;(三)战时用途;(四)防护类别;(五)防护等级;(六)防化等级;(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资料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持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
第十三条 新建除防空地下室以外的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其他进行地下空间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新建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就近易地建设,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下列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申请减免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凭证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九条 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出具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相关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二)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擅自发给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
(六)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或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没有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