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0年07月23日13:28:30
发布部门: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平顶山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保障好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实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六日
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全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保障生活与扶持生产相结合;
(五)对农村常住户口居民实行全面覆盖、应保尽保;
(六)属地管理。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财政、教育、卫生、农业、统计、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残联、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应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此项工作,落实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八条凡本市农村居民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赡(抚、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纯收入(具体测算由民政部门会同农业、统计等部门联合确定);
(二)务工和其他经营性收入;
(三)继承、接受赠与、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彩票中奖等收入;·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的养老金、赡(抚、扶)养费等收人;
(五)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
(六)民政部门定期定量发放的生活救助金;(七)其它应当计人的家庭收人。家庭成员分立户口的,确定其收人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下列收入不计人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奖励金;
(五)见义勇为奖励金;
(六)其它不应当计人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计算发放: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抚、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抚、扶)养人,但无赡(抚、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发放。
有一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其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正常劳动能力不参加劳动的;
(二)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而赡(抚、扶)养人有能力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三)有赌博、吸毒、嫖娟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未接受处理的;
(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人员收入情况,并提供户口簿或身份证、收养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对于特殊困难的家庭由村民委员会提名。
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主向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初审名单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7天,无异议后填写《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一式3份,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书面决定,确定发放数额。对予以批准的人员及发放数额,由申请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示7天,无异议后给申请人发放《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予批准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肯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转移手续,迁出地发给当月或当季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0月份审批一次;每半年复核一次。
第十五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材料按户建档,实行规范化管理,并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申报程序,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报告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十七条有一定劳动能力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应当参加公益性劳动。
第四章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保障标准随着经济发展、群众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等方面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为原则。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四)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二十条持《平顶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享受教育、卫生、税务、建设、工商、司法、水电等部门或单位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争取中央和省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具体负担比例为市级财政50%,县(市)、区级财政50%。
第二十二条每年年底,由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或季度发放,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审计、监察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追回其冒领的资金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九条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查批准职责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