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20年07月06日23:45:30
发布部门: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为保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等重大变更以及财政年度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编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五)确定市级标志和建立重大永久性纪念物;
   (六)授予或者撤销苏州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关联法规: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本市和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五)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对苏州古城、世界文化遗产、文物古迹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其实施中的重要情况;
   (六)城市规划实施、城市管理、土地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重要情况;
   (七)本市社会治安、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八)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犯罪案件和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全市人民普遍关注的其他重大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工作部门设立和变动情况,县级市、区和镇行政区划调整的实施方案;
   (十一)本市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
   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重大事项,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其他重大事项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临时提出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将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五条  对本规定第 二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对本规定第 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执行情况;对执行时间较长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不需要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转告有关国家机关。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 二条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
   依照本规定第 三条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不执行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执行。


    第九条  各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