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20年07月06日23:33:42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街、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村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提交村党组织讨论。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帮助村民委员会成员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接受并完成其安排的工作任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村民委员会协助其完成工作任务,应当提供必要条件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依照《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需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民政、治安、调解、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在下属委员会任职。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上述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或者生产特点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从本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中推选产生。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长要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参加编制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组织实施;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尊重并保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事务以及公益事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救济、扶贫工作;
(八)教育、督促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征购任务,依法纳税;
(九)依法管理本村村务,健全本村村务监督制度;
(十)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本村社会治安和稳定,教育村民移风易俗、破除迷信、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促进民族之间、村民之间、村庄之间的团结互助,宣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一)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完成其他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模范地遵宪法、法律和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对本村财务进行审计。审计的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物帐目、档案资料和办公设施等。移交工作可以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进行。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依法行使职权,有权决定本村的具体事务。村民会议有权撤销、变更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本村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举行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时,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六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应当是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并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议事能力,办事公道,能代表群众意愿与利益,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居住在本村不是村民代表的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推选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一千户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一般不少于七十人;五百户以上不满一千户的村,村民代表一般不少于五十人;一百户以上不满五百户的村,村民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十五人;不满一百户的村,村民代表不得少于二十人。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因故出缺的,可以随时补充推选。
村民代表应当以常年在村从业者为主,有适当的妇女名额。有少数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
村民代表中应当有村党组织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村民小组长。
村民代表受村民监督。村民有权更换不称职的代表。更换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成员主持,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主持,每年不得少于四次。遇有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提前向村民代表发出通知,告知议题。村民代表应当围绕议题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方可举行;所作决定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与会代表通过,方为有效。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要利用各种方式及时向村民公布,除村民会议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根据村民会议的授权行使权力。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听取村民委员会有关工作的报告,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村民代表会议被授予职权的范围、时限、效力由村民会议决定。但是有关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事项不得授权。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享有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权、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评议权、对村务的监督权和建议权。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下列村务应当公开: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的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
(三)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及其使用情况;
(四)村的主要资产、债权债务和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五)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七)村民承包经营方案;
(八)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九)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十)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一)水电费的收缴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十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每季度至少一次,临时性工作及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遵循实用、方便、快捷的原则,可以采取墙报、书面、广播、会议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村民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推选三至七名有财务管理经验的村民代表组成,不得随意撤换。
村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对本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予以表彰;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建议其辞职或者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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