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0年07月25日05:47:40
发布部门: 洛阳市政府
发布文号: 洛政[2011]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洛阳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交易市场。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含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瀍河区、洛龙区、吉利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伊滨区)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遵循“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是全市农贸市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对全市农贸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对各城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落实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查和考评。

各城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辖区内农贸市场负有属地领导职责,负责落实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责任,组织辖区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卫生创建、治安、消防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评。

市商务、工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食品药品监督、畜牧、农业、公安消防、规划、卫生、质监、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规划建设

第五条市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要按照社区化、便民化的原则,逐步推进标准化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

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本地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对各城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完成农贸市场标准化建设和改造(农改超)任务进行督查和考评。

市商务部门负责将市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统一管理;组织落实国家制定的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有计划推进农贸市场标准化建设和改造(农改超)。

各城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市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标准化建设和改造(农改超)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实施中需调整规划的,按程序报批。

第六条新建农贸市场要按照“社会投资为主、政府扶持为辅、突出公益性”的原则,充分发挥农贸市场“菜篮子”商品供应主渠道作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与服务区域居住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当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七条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区必须按照市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将农贸市场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由各城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规划要求组织落实。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新建、改建、扩建的农贸市场,由项目单位按程序依法报批。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应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以及国家、地方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以超市形式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以及便民超市。

第十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消防、排水等相关审核手续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注册登记手续。

市场开办者办理市场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十二条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碍交通。

农贸市场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等符合消防技术规范,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安全出口,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在从事经营服务过程中,可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并将收费标准在市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防制、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器具、用电、病媒生物防制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履行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四)应当在市场内设置农民自产自销交易区,且标志明显;

(五)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七)督促经营直接入口及熟食制品的经营者,配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

(八)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承担《食品安全法》有关法律责任;

(九)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农副产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十)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十一)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

(十二)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保证车辆停放整齐;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节假日或重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的,应当到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检测证明的,禁止入场交易。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负责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市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九条农贸市场内均应配建公厕,市场开办者应确保配建公厕符合国家二类标准,且有专职清扫保洁和管理人员,标志明显,内外墙整洁,通风设施良好。

第二十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场外交易;

(三)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对其销售的农副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五)遵守交易规则和习惯,文明经商;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水产品;

(四)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工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行注册登记,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对农贸市场食品流通环节进行监督管理,向符合食品流通条件的经营者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查处食品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负责整治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取缔占道经营,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第三十条畜牧部门负责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加强对畜、禽产品生产质量进行监督抽检。

第三十一条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蔬菜、水果、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检。

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对农贸市场落实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变用途及装修的农贸市场,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进行审核、验收(或备案)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对未按消防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消防许可证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的农贸市场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

第三十四条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对农贸市场内餐饮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向符合餐饮服务条件的经营者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查处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和保健食品等生产经营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商品量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交易公平。

第三十六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要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市)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