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督察工作规则(试行)

2020年07月24日11:30:02
发布部门: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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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机制,规范全省工商系统督察工作,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树立工商部门良好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省工商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监督和促进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遵守纪律、提高执行力,促进文明执法和高效服务。

第三条 督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纪为准绳。督察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依纪行使职权,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

第四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督察人员开展工作。

第二章 督察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五条 全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置督察机构。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设省、市(州)、县(市、区)三级督察队,督察队是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直属行政机构。工商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内设督察组。
督察机构负责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所辖工商系统的督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选派公道正派,敢于负责,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年富力强,熟悉业务的公务员组成督察队伍。

第七条 督察机构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下开展工作,督察工作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督察机构对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交办的重大或特殊的督察事项,直接对局长负责。

第八条 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督察机构的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督察工作规章制度,组织、指导、协调本系统督察工作,组织开展督察干部队伍教育培训;
(二)对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所辖工商系统安排部署的年度重点工作、中心工作、专项整治及局党组(党委)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督察;
(三)对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所辖工商系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文明执法进行督察;
(四)对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所辖工商系统行政执法、作风纪律、工作效能进行督察;
(五)对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所辖工商系统干部着装风纪、办公场所环境容貌等进行督察;
(六)对上级领导机关、上级督察机构和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领导交办的事项进行督察;
(七)“三定”方案中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督察机构的具体工作职责。

第三章 督察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督察机构的督察工作方式为日常督察、专项督察和个案督察。
日常督察,是指对督察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开展经常性的督察活动。
专项督察,是指在特定时间对特定事项开展的督察活动。
个案督察,是指对上级机关和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领导交办的个案开展的督察活动。

第十一条 督察机构按照督察工作计划开展督察活动,同时对有关投诉举报、上级机关安排部署、局领导交办和批示事项等,适时开展督察工作。
督察机构应当根据年度重点工作目标任务,与有关业务机构会商,制定年度和季度督察工作计划,报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管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实施。

第十二条 经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领导批准,督察机构可根据督察工作的需要,抽调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机构人员或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督察人员组成督察组,开展督察活动。

第十三条 上级督察机构可以对本系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督察,不受层级限制。
上级督察机构可以在本系统内组织开展横向交叉督察或纵向联动督察,可以指令下级督察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专项督察。
下级督察机构应当按要求完成上级督察机构交办的专项督察工作任务,书面报告督察工作情况,并对督察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督察机构执行督察任务时,一般应当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一般督察事项,由督察机构负责人审批;重大事项督察,报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管局领导或局长审批。

第十五条 开展专项督察、重大事项督察,事先应当制定督察工作方案,并做好前期相关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督察行动一般采取现场督察方式进行,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暗访、征集第三方意见或其他必要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现场执行督察任务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督察证或《督察通知书》。根据督察工作需要,督察人员可以着工商制服或便装;暗访时,着便装。

第十八条 被督察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督察人员的要求,如实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有关提问。

第十九条 督察人员开展现场督察,应当做好现场督察记录,必要时送达被督察对象单位负责人或当事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确认的,督察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督察机构开展个案督察,一般应当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领导审批或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督察工作任务。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分管局领导审批。督察工作结束后,督察结果报分管局领导或局长。
有关督察工作结果,需要由有关机构作进一步督办或处理的,交由有关机构办理。


第四章 督察权限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领导批准,督察机构负责人可以出席或列席本级局有关重要会议,了解掌握有关重大工作决策和安排部署。

第二十二条 督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被督察对象的工作情况;
(二)责令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证据材料;
(四)通过录音、摄像、照相等手段,收集督察资料;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督察机构对被督察对象存在的问题,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现场督察发现有轻微违规或不当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制止并责令当事人予以纠正;
(二)对存在一般性问题的单位或个人,现场提出整改建议或者制发《工商行政管理督察整改建议书》;
(三)对问题较为严重的单位或个人,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后,制发《工商行政管理督察整改通知书》;
(四)对问题特别严重的单位或个人,经局长审批或局领导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后,制发《工商行政管理督察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督察机构发现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单位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拒不执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部署或者决定的,可以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上级督察机构发现下级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督察机构停止执行,并撤销或者变更督察决定。

第二十六条 被督察对象对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有关督察文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督察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督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督察复核决定。
异议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经督察复核,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经局领导或局领导集体研究审批后,督察机构应当变更或撤销督察决定,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二十七条 被督察对象接到督察机构制发的《工商行政管理督察整改建议书》、《工商行政管理督察整改通知书》、《工商行政管理督察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或落实督察决定,并将整改或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制发文书的督察机构。

第二十八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行动中发现重大紧急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分管局领导,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处置。时间特别紧迫的,督察机构负责人可以决定先采取合理的措施予以处置,但做出决定后应立即向分管局领导报告。

第二十九条 督察机构发现被督察对象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需要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经分管局领导或者局长审批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移交人事或监察机构给予处理。人事或监察机构的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督察机构备案。
督察机构发现被督察对象需要对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按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督察机构发现被督察对象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单项督察工作结束后,督察机构应当对督察工作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撰写督察情况通报,经分管局领导或者局长审批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 督察机构对日常督察、专项督察、个案督察所发现的问题和被督察对象的整改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作为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和绩效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督察机构应当定期召开所辖系统督察情况通报会议,交流督察工作情况,掌握督察工作动态。

第三十三条 督察机构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的要求,建立健全督察工作档案,妥善保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督察纪律

第三十四条 被督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或个人的相关责任:
(一)拒绝接受督察人员的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不执行督察决定、不采纳督察建议或拒不整改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督察人员的;
(五)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三十五条 下级督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分管局领导和督察机构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一) 不按时完成上级督察机构交办的督察任务的;
(二) 弄虚作假,包庇被督察对象的;
(三) 报送的督察工作情况严重失实的;
(四) 拒不执行上级督察机构决定或者拒不采纳建议的;
(五) 督察工作不力的。

第三十六条 督察机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坚决执行上级的决议和命令;
(二)严格遵守《廉政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项规章制度;
(三)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和保密制度,忠于职守,保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督察工作情况;
(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督察工作,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蓄意刁难、打击报复被督察对象。

第三十七条 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本系统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严格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督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足额保障,并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明察暗访所需的摄像、照相、录音等设备和办公设备,保障督察工作正常开展。
暗访工作所需经费,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并参照省直部门的作法,纳入特别补助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督察干部的配备、选拔以及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年度工作考核、评先评优表彰、提拔使用等,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专门办法。

第四十条 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督察证及有关督察工作文书式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