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行政处罚前先行责令改正的规定》的通知

2020年07月19日00:05:41
发布部门: 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行政处罚前先行责令改正的规定》的通知
长工商(2003)136号
各分局、县(市)局,市局机关有关部门、直属单位:
《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前先行责令改正的规定》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前先行责令改正的规定
 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行政处罚前先行责令改正的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先行责令改正,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机关对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相对人先行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再依法处罚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均属轻微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先行责令改正:
(一)下岗职工、普通高校大中专毕业生、残疾人员等,未领取工商执照擅自从事个体经营的(擅自从事建筑、娱乐、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运输等行业的除外);
(二)政府扶持的生产型、科技型企业已具备开业条件而未办妥工商登记手续,提前开业的;
(三)超越经营范围90日内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且超越经营范围的项目不需办理相关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除经营范围以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改正期为10日内);
(五)非公司制的企业法人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
(七)公司未按期办理实物过户手续的;
(八)将申请企业注册的企业名称简略使用但无实质性改变,对他人的企业名称或知识产权不构成侵权的;
(九)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限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
(十)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十一)中外合作者不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的;
(十二)个体工商户逾期不交纳个体工商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年检验照手续的,且无正当理由的;
(十三)企业申报年检时,无正当理由且未在每年3月15日前报送年检材料的;
(十四)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责任的;
(十五)各种广告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的一般性规定的(广告内容中含有不良文化的除外);
(十六)户外广告未按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未标明批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发布期满后10日内未自行拆除的;
(十七)广告主发布印刷品广告未标明产品(服务)生产商、经销商及印制企业的名称、地点,由广告经营者代理发布的印刷品广告未同
时标明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的;
(十八)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十九)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
(二十)娱乐、桑拿洗浴按摩场所超过限定经营时间继续经营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行责令改正才能作出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对被责令改正的行政相对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任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就同一违法事实立案调查。
第五条 送达先行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先行责令改正期过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回访复查。回访复查材料及《先行责令改正通知书》(存档联)报主管局领导。
第六条 在日常监管中采用先行责令改正,而行政相对人逾期仍不改正的,由承办机构报主管局领导决定是否立案调查;执法办案中采用先行责令改正,而当事人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办案机构报送《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由主管局领导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七条 拟作出先行责令改正处理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主管局长批准,在局长批准日后2个工作日内到同级政策法规机构备案。
凡实施了先行责令改正的行政措施,承办机构应将相关材料按季度送同级政策法规机构归档。
第八条 先行责令改正分为两种,一种是立即改正,另一种是限期改正,限期改正必须为一合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90日。
第九条 先行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责令改正的期限;
(四)逾期不改正的法律责任;
(五)法律救济途径。
第十条 送达《先行责令改正通知书》,必须由行政相对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注明收到日期。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应当在责令改正期满之日前1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经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中发现本机关及派出机构或下级机关有违反本规定,重处罚、轻规范的,应当责令其依法予以纠正,必要时可直接作出纠正决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30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