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邮政管理办法

2020年07月18日15:00:55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安徽省邮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的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市、县邮政局在省邮政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邮政设施属于社会公用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邮政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七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设施和服务用房。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相应的分支机构或者服务点,提供邮政服务。 

    第八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政服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依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的邮政服务用房,可以出售给邮政企业,出售价格不得高于房屋建筑成本的价格。 
邮政企业自行配套建设邮政设施和服务用房所需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办理有关手续,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资。 
邮政企业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和服务用房的使用性质。 

    第十条   新建住宅楼、办公楼,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与住户或者办公单位相适应的收发室或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信报箱的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经建成使用的办公楼、住宅楼未按规定设置收发室或者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设置。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据邮政专项规划,在方便用户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邮政设施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服务用房或者邮政设施,拆迁人应当事先按照合理布局、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原则,与邮政企业协商签订重建或者另建协议,重建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的服务用房或者邮政设施重建或者另建期间,拆迁人应当提供临时邮政服务用房和邮政设施。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在邮筒、信箱上标明开筒或者开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及时、安全、准确地投递邮件。 

    第十四条   对具备国家规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与用户协商,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邮件代收点。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因用户没有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而发生邮件投递错误或者延误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投递方式投递邮件。 
农村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村民委员会设置的邮件接收场所或者指定的邮件代收人。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与用户协商提供特殊服务,用户应当支付特殊服务费。 

    第十六条   单位收发人员或者邮件代收人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并对接收的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或者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正确书写地址和邮政编码。对书写不正确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更正指导。已投入邮筒、信箱的信函、明信片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退回寄件人;无法追回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八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寄递或者在邮件内夹带禁寄、限寄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寄递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物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强制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专用标识、邮政日戳和邮袋。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对举报或者投诉的事项进行处理,并答复举报或者投诉的用户。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运递邮件任务,进出港口、住宅小区或者通过渡口、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入口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执行运递邮件任务,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通行、停车;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向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报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擅自迁移、开启、封闭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业务的范围按照《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邮政企业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未经邮政企业的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省邮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信封等国家规定的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 

    第二十七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和其授权的市、县邮政局应当依法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拆迁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服务用房或者邮政设施的,市、县邮政局有权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迁人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恢复或者妥善安置。违法拆迁给邮政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 十五条、第 二十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市、县邮政局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赃款赃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邮政企业的委托,擅自从事邮政专营业务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市、县邮政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市、县邮政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