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所得税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2021年01月03日02:43:51
发布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浙地税函[2004]445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
为贯彻落行政许可法和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省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省局取消了一批自行设定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现就取消的所得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一)房地产企业已售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税前扣除的管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3]132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上交给房屋主管部门或转移支付给物业管理单位的已售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税前扣除。支付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或预提的维修基金,不得税前扣除。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根据上述政策规定,按实际发生额自行进行税前扣除。纳税人按市、县政府的规定上交给物业主管部门的保修金,以及纳税人已预提但尚未支付给物业管理单位的维修费,不允许税前扣除。
(二)转制校办企业实际上交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金额税前扣除的管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转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1999]222号)规定,为了鼓励校办企业转制,对转制后的企业捐资助学、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的,可按实际上交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数额,暂给予所得税前扣除。具体审核审批事项比照总机构管理费审核审批办法执行。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对教育事业捐赠的税收政策统一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纳税人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按实际发生额自行申报扣除。
(三)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捐赠税前扣除的管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212号)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按实际发生额自行进行全额扣除。
(四)企业提取准备金冲销纳税调整的管理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整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企业在年终申报做上述纳税调减时,一般应出具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在年终纳税申报时,可自行计算并进行纳税调减。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管理工作:
1.纳税人在年终纳税申报做上述纳税调减时,应附送纳税调减事项的详细情况,一般应出具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
2.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了解和掌握计提准备金有关资产的市场价格波动、市场供需等情况。
3.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企业提取准备金冲销纳税调整情况列入纳税评估对象进行税务管理。
4.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查:
(1) 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会计报告年度的准备金计提和转回情况;
(2) 有关资产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的变化因素是否真实客观;
(3) 有关资产转回的准备金额有否超过原已计提的减值准备,超过部分要进行纳税调整。
(五)商品流通企业商品削价准备金税前扣除的管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177号)规定,商品流通企业按库存商品余额的3-5‰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必须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否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商品流通企业按库存商品余额的3-5‰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自行申报税前扣除。
(六)聘用人员补偿费税前扣除的管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1996]154号)规定,企业因业务需要,从其他单位聘用技术人员、代销人员等业务骨干,支付给对方单位或个人的一次性补偿费,凭收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五年内分期扣除。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可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凭合法凭据自行进行税前扣除。
(七)企业转制以优惠价取得资产计价税务处理的管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转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1999]222号)规定,在企业转制时,如以优惠价(即低于评估价)取得资产并且仍以评估价进行资产计价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为简便计算,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其差额部分可按不超过10年的期限在年度终了后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取消该项审批项目后,纳税人以优惠价(即低于评估价)取得资产并且仍以评估价进行资产计价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视取得的具体资产类别,按有关政策规定,分项进行纳税调整。为简便计算,纳税人也可选择其差额部分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在各年度终了后均匀调增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管理工作:
1.在企业转制当年,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以优惠价(即低于评估价)取得资产并仍以评估价进行资产计价的详细情况及采取的纳税调整办法,包括以优惠价取得的资产名称、优惠价价格、评估价价格、差额部分采取的纳税调整办法等。
2.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选择其差额部分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在各年度终了后均匀调增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纳税人建立台账进行管理。
3.对采取分项进行纳税调整办法的纳税人,稽查部门要将其纳税调整情况列入重点稽查内容。
(八)事业单位计税工资税前扣除的管理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国税二[1995]108号 浙地税二[1995]222号)规定,事业单位按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工资额度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计税时按实扣除。
取消该项审核项目后,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发放的工资,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转制前企业所得税清理的管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转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1999]222号)中规定,对采用净资产转让方式转制(整体转让方式转制)的国有、集体企业,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对企业进行所得税清理。
   取消该项申请核查后,对转制前的企业所得税清理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纳税人在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
2.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有关资料,并对纳税人进行清算。
(十)遣散费、买断工龄支出税前扣除的管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177号)规定,兼并(合并)企业支付被兼并(合并)企业职工的遣散费支出、改组改制企业买断原有职工工龄支出,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可在10年内分期税前扣除。
取消该项审批项目后,纳税人如有买断职工工龄、遣散费支付发生,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若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十一)税前弥补亏损的管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浙地税二[1999]130号)规定,企业弥补亏损原则上应在年终后一次性办理,但个别金额较大的,经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用其产生的盈利先弥补亏损;年终,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弥补亏损申报、审核手续。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统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第一条第(一)项关于亏损弥补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个体工商户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和残值率的管理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税二[1994]95号)规定,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单项或分类折旧方法。对未使用、不需用或连续停用一个月以上的固定资产和已经提足折旧而尚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以及租用的房屋、设备等所有权不属于业主的固定资产或不属于业主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均不提折旧。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般为原值的3%-5%,具体方法和净残值率,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个体工商户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和净残值率的确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规定执行。
(十三)个体工商户租赁费税前扣除的管理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税二[1994]95号)规定,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房屋机器设备等租赁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列支。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个体工商户的租赁费税前扣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规定执行。
(十四)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等税前扣除的管理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税二[1994]95号)规定,个体工商户按规定标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的管理费和向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的摊位费、卫生费等,凭合法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按实列支。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个体工商户按规定标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的管理费和向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的摊位费、卫生费等,凭合法凭证自行申报扣除。
(十五)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成本计算方法、间接费用分配方法和存货计价方法的变更管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函[2003]378号)第十条:企业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费用的分配方法和存货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纳税人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查纳税人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程序,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是否合理,有无计算错误等有关事项。
2.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改变计算方法的情况,说明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
3.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未说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变更的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资料,或虽说明但变更没有合理的经营和会计核算需要,以及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不合理、存在计算错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由于改变计算方法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十六)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管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函[2003]378号)规定,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机器设备、房屋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报省地税局审批。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固定资产不允许缩短折旧年限;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固定资产折旧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自主申报纳税,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参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制定允许加速折旧的行业范围,并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十七)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管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函[2003]378号)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包括向企业和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不高于按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取消该项审批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按规定进行自主申报扣除。
(十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开办费扣除年限的管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函[2003]378号)规定,企业开办费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均额扣除。具体扣除年限由企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取消该项核准项目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开办费扣除年限可在规定范围内自主确定。

二、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函[2004]439号)要求,认真做好省局取消的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各项后续管理工作。

三、本通知与省局浙地税发[2004]91号文件同时执行。